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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因拆除行为造成房屋建筑材料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6-11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4日,x市执法局针对原告的建筑物做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其建筑违法,责令自行拆毁。2015年7月8日,x市政府做出《拆毁违法建筑决定》,缩佟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后x市政府批示x市执法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佟某某房屋实施拆毁。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拆毁不道德违法。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人行政赔偿金,被告未予赔偿金。

、原告观点

原告系x市x新村x门市房的房主,房屋用于经营餐馆。2015年7月8日,x市政府做出《拆毁违法建筑要求》,限佟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后x市政府责成x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佟某某房屋实施拆除。2017年1月18日,经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x市政府对佟某某房屋实行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涉案房屋应为两处,合计85平方米,在产籍确认时因系同一产权人,故确认为一处。

原审裁决认定中法院阐述 拆迁不道德为继续执行行为,生效判决上诉我方诉讼请求,该案件我方已经申请人合议庭,省院作出了生效裁定,指令x中院再审,合议庭期间终止原判决继续执行,因此对于我方提出的房屋合法性的证实,请求法院重新确认。关于赔偿,基于标准提升而拒绝赔偿金数额的更改,催促判令x市政府赔偿金房屋损失20万元,物品损失10万元,房屋租金3万元,歇业损失4万元,合计37万元。

三、原告证据材料

1.x1号 、x2号行政判决,证明x市政府对房屋实施拆毁不道德违法;2. 快递单及租车查询单,证明佟某某已经依法向x市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x市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涉案房屋被拆毁前用作商业经营;4.x号行政裁定,证明对房屋合法性的证实应重新认定。

四、被告观点

涉嫌房屋为临设占道商亭,执照上具体告知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可以拆除。2015年6月9日,该房屋被x市规土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该认定已经生效,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房屋不受法律维护,不应予以赔偿。关于房屋物品损失,原告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

且自原告收到责令拆毁决定直至实行拆除不道德期间1年多,原告充分知道或者自行拆除或者被拆毁,被告催告公告,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视而不见责任。关于营业等损失,仅赔偿直接损失。综上,原告表达意见没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五、庭审意见

拆毁不道德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证实违法,但并不能据此确认原告的房屋归属于合法建筑。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具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赔偿金。但考虑到因拆毁不道德造成原告房屋合法建筑材料的损失,对此部分应该不予赔偿金。

结合原告房屋修建年代、建筑结构、以及拆除前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定为150元每平方米。被告应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84.15×150元/平方米=12,622.5元。关于室内物品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六、法院裁决

被告赔偿金房屋建筑材料损失12,622.5元;物品损失30,000元。

作者/来源:梁波律师行政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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