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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处理规则分析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5-18

  

  建设工程价款承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守中的最重要内容,是施工合同各类经济关系的综合体现。按照结算方式的有所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约、可调价格合约、成本价酬金合同三种类型。而所谓的建设价款结算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价款展开承销的活动。从实务来看,有所不同的施工合约类型下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是不一致的。同时,对于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等带来的计价标准也是不同的。

  在此,笔者主要借助招投标的模式下的承销纠纷处理规则的共性进行一次辨别与总结。其实,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合约的一种类型,自然遵循合约共性的原理,尤其是誓约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因而,笔者的辨别的结算纠纷处理的一般规则实际上就是一脉相承于此。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协议的结算协议可参考继续执行。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因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中途中止施工,但双方证实已竣工部分的施工质量合格,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已达成一致,该承销协议对协议双方不应具备约束力。

  其二,同一建设工程不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考双方实际遵守的合约承销,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确定的,按照双方最后签定的合同执行。这实际上就是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宪,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催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誓约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催促参考最后签定的合约关于工程价款的誓约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

  其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出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这一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尤其是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到底还包括不还包括借出资质的情形,对此并无统一的了解。这期间依然特别强调的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这一前提条件,说白了,只要质量合格,其他的事情都好说道。

  其四,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对工程价款承销达成协议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展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不应视作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事后答应,未予支持。这一条规则的法理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里重点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人对建设工程进行审计,或者一方尤其是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核,经施工方认可确定以此作为结算的情形。

  其五,无法将有争议的结算文件单独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承销价款的定案证据。其六,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否作为工程造价承销依据,不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确认。对此,(2016)沪01民终8236号民事起诉书确认:首先,双方在合约中关于合约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根据承包人编成的工程总价承销书经审价后确认”,在专用条款完工承销部分的誓约为,完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约誓约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不应通过审价不予确认,并不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必须通过二次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其次,涉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议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证实,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其七,价格波动下的工程价款承销不应融合合约誓约及是否包含情势变更分别做出认定。这里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在合约对建筑材料等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照誓约处置。合同没有誓约的,约定工期内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第二,建设工程逾期竣工的,延后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电动的风险,有对工期延后存在罪过的一方承担。第三,如果市场价格波动多达正常的商业风险,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催促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以上七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结算纠纷处置的规则是从对于涉及司法判决研读而总结出来的,事实上,这也规则也不确定,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的争议,但正是由于争议,才是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充满了魅力,也充满着法律风险,律师因此才有用武之地。只有我们的不断地总结经验与教训,才能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不断的行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