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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5-18

(一)有关合约效力的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类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最终所有人或者用于人往往不是发包人、承包人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参予人,而是购房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因此,建设工程具备明显的公共性。这使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牵涉到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从法律规范层面而言,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对设计、施工主体的资质做出强制性规定或者对设计、施工主体承包工程的方式作出特殊限制等方式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而构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司法审判角度来看,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主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合约做出负面评价来调整设计、施工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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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资质等级型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享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有所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的单位应该依法取得适当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禁止勘查、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查、设计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禁止勘查、设计单位容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勘查、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结合建设工程特有的公共属性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前述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规定不应科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此类规定而订立的设计合同不应科无效。

(1)缺少资质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扬州马可波罗梦幻花海项目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出陈设设计,因被上诉人仅取得会展行业协会展出工程一级资质,没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合约中有关建筑设计及室内设计的部分被确认违宪。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王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誓约上诉人承担江西天惠光电有限公司年产560MW GIGS薄膜太阳池组件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缺乏设计资质的事实,而径行确认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誓约做出处置,最终我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审判实践中发现,建筑行业普遍充斥着缺乏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个人“打擦边球”的现象,例如设计单位与发包人约定,设计工作实际由己方已完成,但借用其他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资质证书或图章来完成设计成果的提交,以供发包人向主管单位申请人规划审批。此类违宪合同遵守产生纠纷后,发包人往往以涉及设计成果并非缺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已完成为由拒绝接受支付设计费,但如果设计单位能证明发包人事前对此明知或接纳的,亦应分担相应责任。

(2)超越或借用资质等级

与缺乏资质不同,超越资质等级指设计单位的资质高于所承揽工程拒绝的资质标准,还包括未达到不同建设项目类型的面积、高度、复杂程度等设计规模大小所拒绝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越级”同样会导致设计合约违宪。而借用资质等级的典型不道德是,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合乎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单位,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资质标准吻合的设计单位名义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定后,名义上的承揽人并不实际进行工程设计,而在缴纳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完成。由于前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打破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禁止勘查、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因此打破资质等级或借出资质而签定的设计合同当然无效。因开审的案件中没有涉及典型案例,故在此不再援引分析。

(3)建设工程设计中个阶段的资质等级拒绝

建设工程的设计环节,一般经历方案设计阶段(还包括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实行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行业惯例中可能在初步设计阶段之后还不存在扩初设计。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有所不同设计阶段需要设计文件有相应的内容和深度,如在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支出等各专业通过文字、图形、图表表述到何种程度,以上内容都影响着设计文件是否已完成、合格,否能超过报建的条件。一般指出,初步设计前的方案设计阶段多是以效果图来反映设计成果,通常停留在概念、美感阶段,没有施工的可能性,而初步设计所提交设计图纸的点、线、面需要经过一定的计算出来测量,已初步具备施工的可能性。因此,设计单位缺少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方案设计阶段的合同违宪。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孝乐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并无工程设计资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定的设计合同包括了原始的设计方案,又因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拒绝必须不具备设计资质,故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的部分有效地,其余部分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设计咨询发生在设计工作开始之前,往往涉及对方案的项目背景、涉及案例、基地区位优势等展开策划设计,因此亦无资质等级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审判实践中,缺少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试图以签定设计咨询合同的名义专门从事实质性的设计工作,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成果除策划方案、效果图以外还包括施工图,这将导致设计部分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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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型合同无效

因转包和违法分包存在层层压价、层层欺压的乱象,亦不会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被《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因此转包合同及违法分包合约不应科违宪。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所不作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总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誓约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交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交其他单位总承包的不道德;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誓约,又未经建设单位接纳,承包单位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因开审的案件中没有涉及转包的典型案例,故仅就违法分包援引涉及案例不予论述。值得注意的是,若发包人为设计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法院除不应审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还不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导致合约违宪的情形。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伍尼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承揽了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后,将其中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分包给缺少设计资质的被上诉人,最终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约因缺少资质而无效。实际上,本案亦存在将设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适当资质条件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均可基于此而认定分包合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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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型合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全称《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开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展开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该条规定亦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背该规定而议定的设计合同违宪。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誓约上诉人承担芜湖大江文化创意(广告)产业园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景观、亮化)工作,然被上诉人股东为芜湖日报报业集团,经费来源为财政定额定向补助金,因此涉案项目为用于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终,法院确认双方未经招投标而签定的合同违宪,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合约违宪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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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

审判实践中,违宪合约的效力调补正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经常遇上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施行的两部司法解释均有牵涉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承包人打破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在建设工程完工前获得适当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约处理的,未予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催促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约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但发包人在起诉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申请的除外。”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审理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故设计合约无效后的效力补正该如何确认便值得讨论。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中,签下时被上诉人尚未获得设计资质,但同时合同明确誓约被上诉人可邀其他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合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邀请了具备甲级资质的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合作设计,且立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前亦自行取得甲级资质,最终法院参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所签设计合同有效。本案的审理思路对建设工程设计合约领域违宪合约的效力补正具备一定参考意义,有一点借鉴。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归属于承包合约,故《合同法》有关承揽合约的规定亦能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合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已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誓约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该就该第三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前述案例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邀请其他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合乎法律规定,只是其不应就被邀请单位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向上诉人负责。从立法目的说明的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强制性要求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而保障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前述案例中,被上诉人邀请了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且在案牵涉工程完工前亦自行获得甲级资质,从合约履行结果来看,其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合乎合同要求,亦不不存在因缺少资质而严重威胁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况,不宜仅因其签约时尚未获得设计资质而轻易驳斥合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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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违宪合约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合约违宪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约获得的财产,应该予以归还;不能归还或者没必要归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罪过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罪过的,应该各自承担适当的责任。由于设计成果系由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且具备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备返还价值,不能展开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结合设计合约遵守情况、设计成果的用于情况及实际价值并参考合同约定酌情确认折价补偿的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合约违宪后折价补偿的设计费并非设计单位因合同无效而遭到的损失,而是其进行特定设计活动而应该获得的报酬,故不不存在因罪过大小而展开损失承担并减少设计费的情况。

实际上,设计合同无效后的处置还有另外一种说明途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宪,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催促参照合同誓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虽然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约违宪的情形,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可参考该条规定的精神处置。值得注意的是,设计合约的标的为体现智力劳动的设计成果,与施工合约的标的建设工程相比,并无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实践中可参照设计成果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通过或由发包人认可、用于进行把握。

值得注意的是,违宪设计合约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所达成的承销协议具备独立性,不因设计合同的违宪而违宪,法院可将该协议作为确认设计费的依据。

(二)有关设计费用支付的裁判规则

从前述统计数据来看,近九成的设计合同纠纷为设计费支付纠纷,均由设计单位作为原告控告发包人保险费设计费,因此设计费金额的确定和支付往往沦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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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成果未实际用于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就设计合约的履行来看,设计单位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因此,只要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成果合乎合同约定,发包人就应按约缴纳费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存在项目功能调整或政府规划更改等导致先前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未被实际用于的情况,发包人以此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申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1)项目功能调整导致设计成果未用于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巴富仕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按约已完成的施工图获得上诉人竣工验收证实,因场地功能调整需要新的设计,之后被上诉人亦将重新设计的图纸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重新设计前的图纸未被实际使用为由拒付相应设计费未获法院反对。

(2)政府规划更改导致设计成果未用于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汴京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方案设计并交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申请人报批过程中,因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对规划方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审批没能通过,之后上诉人自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审理中,上诉人以审批未通过,合约誓约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而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获得上诉人确认,酌情确认了设计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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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催促发包人支付返工费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设计合约的履行过程是设计人员与发包人共同参予,有效地互动的过程,设计成果的已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沟通,重复改动、调整。而修改、调整所付出的工作量又是影响设计费金额确认的最重要因素,因此设计合约通常誓约设计单位负责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修改,若改动幅度超过一定比例、发包人再作根本性设计变更或提出的改动建议包含一个新的设计要求,则双方另行签定补足条款对设计费调整及设计成果交付给等作出誓约,并根据实际工作量缴纳返工酬劳。据此,若设计单位向发包人主张合约约定设计费以外的返工费用不应针对双方就返工达成协议的补充协议或返工工作量分担原告证明责任。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誓约因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原因致使设计单位必须返工时,除另行协商签定补足合同新的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不应按设计单位所耗工作量缴纳返工酬劳。该案中,设计单位虽诉请主张二次深化设计的返工酬劳,但既未举证双方就新的设计达成协议亦未举证返工的实际工作量,最终法院未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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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审批未予获准发包人仍不应按实支付设计费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获得与设计单位的工作息息相关。虽然发包人申请规划报批需要以设计单位制作的图纸为基础,但是审批本身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若规划报批未予准许非因设计单位单方面造成,则发包人仍不应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天津龙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负责的修筑性详尽规划文本未予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审批通过,故发文解除设计合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审核告终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所致。鉴于规划审批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最终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根据实际工作量缴纳设计费用。

04

未议定书面合同时的设计费缴纳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议定形式及主要内容均做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约应该使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递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还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约即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未议定书面合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无具体誓约,遵守过程中不易产生纠纷,且一旦无视法院,相关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确认均较为困难。

(1)设计费缴纳主体的确认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陈羽与被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沈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华鼎公司与沈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誓约由沈毅负责阳光城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沈毅无权代表华鼎公司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并严禁沈毅将工程转包或私自分包。之后,沈毅委托陈羽展开翻新工程中的精装修深化现场设计工作,双方未议定书面合同,陈羽完成了设计工作。因设计费缴纳产生争议,陈羽诉请华鼎公司与沈毅共同承担缴付义务。审理中,法院融合沈毅向陈羽开具的付款承诺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誓约及沈毅与华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确认陈羽与沈毅之间存在事实的设计合同关系,最终仅判令沈毅向陈羽缴纳设计费。

(2)设计费缴纳金额的确认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补偿费20万元,然双方并未议定书面合同,最终法院融合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设计方案等认定双方就设计事宜进行过磋商、接洽,且上诉人亦付出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因20万元仅为上诉人的单方报价,未获得被上诉人接纳,故酌情确认设计补偿费5万元。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网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并未议定书面合同,最终法院结合往来电子邮件中证实的合同条款及设计工作的客观遵守情况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设计合约关系,并根据设计工作的实际遵守阶段酌情确认设计费金额。

(三)有关设计成果交付的裁判规则

设计单位向发包人主张设计费不应原告证明其履行了设计成果交付义务,若合约对交付方式或设计成果的形式有类似誓约的,设计单位应遵照履行。同时,设计成果作为双方遵守设计合同的核心要素,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应及时确认合格或明确提出修改意见,否则将视为对设计成果回应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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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视作接纳

设计合约的遵守是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对设计内容不断沟通、修正的过程,只有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双方失望的结果。正是基于这一特点,发包人接到设计单位交付给的成果后,往往不会及时明确提出修改意见,反之则可视作发包人对设计成果的接纳。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武峰(武夷山)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著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收到设计初稿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递交了合乎合约誓约的设计初稿,履行了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若合同无具体约定,可融合双方往来邮件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而必要转入下一阶段设计交流的可视作发包人以客观行为回应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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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的确认标准

设计工作量是要求设计费的关键因素,往往沦为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在双方当事人就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而又各自无法充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政府部门授予的施工许可证予以确定。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山身体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设计合约誓约设计服务费暂定按28000平方米核定价格,总计40万元。审理中,双方对设计面积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实际完成设计的建筑面积为54789.41平方米并提供往来邮件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写明的地上建筑面积39776.28平方米来确认委托设计的建筑面积。因双方原告均不充份,最终法院认定以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施工许可证上审查确认的面积40290.9平方米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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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设计成果是否交付给产生争议的确认标准

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是设计单位的主要合约义务,然而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往往采用电子邮件等简单快捷的方式进行交付,发包人极少出具书面签收凭证。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不能参照规划审核材料、发包人缴付情况等事实确认交付情况。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否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是该案的审理焦点,法院审理后指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涉及部门审查通过,上诉人据此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上诉人接到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约缴纳进度款,据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设计师离职,被上诉人无法获取《设计成果确认函》及与上诉人沟通联系、接管材料的涉及证据,亦无法提供项目报上诉人批准后的光盘及对应纸质文件。最终法院根据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所制工程方案设计图开具的审查意见等规划档案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设计成果交付给。

(四)有关损失赔偿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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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不应赔偿发包人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有设计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因此设计单位不应保证其完成的设计成果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拒绝并合乎相关安全规范,因设计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金,且不得以发包人对设计成果已签收确认展开抗辩。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鼎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检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存在错误,最终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适当施工整改费用。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约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所设计的厂房由于泄轰面积不符合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展开翻建整改并缴纳65万元费用。审理中,上诉人虽申辩《建筑设计屏蔽规范》中的泄压比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且设计方案通过了上海市安监局的审核备案及审图公司的审查,但亦没能成为其免遭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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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不应分担延迟交付给产生的违约责任

鉴于设计成果的完成造就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多次交流、重复修改,因此交付给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对设计成果展开交流、调整的,一般不视为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若设计单位严重违反合同誓约,迟延交付给影响发包人工程进度的仍应分担违约责任。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博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受限合伙)与被上诉人范邸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起诉催促中止设计合同,并拒绝被上诉人归还设计费,分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交付期限届满后递交的设计文件明确提出修改意见视作以自身不道德接纳了交付时间的延长。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明确提出的修改意见属于合理沟通及磋商,被上诉人未具体表示因修改意见而无法在誓约期限内完成设计工作,上诉人亦未明确同意延期交付给,且以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仍没能交付给原始的设计成果,故最终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03

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自行委托设计单位的责任分担

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既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亦未表示审查确认,仅以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自行委托设计单位的,可视作其对设计成果的认可,应按约缴纳设计费。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豪斯泰勒(上海)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递交设计成果后,上诉人既未依合约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设计不符合要求而单方解除合同,亦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报被上诉人设计成果已审查确认,仅声称设计不符合要求并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设计合约,最终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合同及时妥善遵守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没证据证明其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接纳了设计成果,并判令其按约缴纳设计费。

04

设计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设计的责任承担

虽然规划审批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约定涉及设计工作应以审批通过为前提的,设计单位擅自展开设计的应自行承担适当损失。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约约定施工图设计开始前,被上诉人应获取其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证实意见及政府部门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批意见,且上诉人交付给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或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负责管理不远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足和修改。实际遵守过程中,上诉人在设计调整方案尚未经审核通过的情况下迳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最终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全部设计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