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访问!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农村拆迁律师网
法律咨询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咨询 > 正文

西安建设工程律师杨蓓//包工头与建筑公司都诉甲方要工程款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5-12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岚世纪公司

承包方(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建公司

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黄夕荣

案件审理历程:

南通四建公司于2014年向河南高院控告,河南高院做出一审判决案号(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8号裁决(岚世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夕荣959477.84元;驳回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上诉岚世纪公司的反诉),南通四建上告前述一审判决向最高院裁决。最高院于2018年作出了(2018)最低法民终954号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高院作出了(2019)豫民初18号裁决(驳回南通四建诉讼请求;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夕荣工程款959477.84元),南通四建不服前述重审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确认黄夕荣系挂靠南通四建公司承包案牵涉工程并施工,南通四建与岚世纪公司并无实质性法律关系,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回应,案涉工程系黄夕荣实际施工已完成,南通四建无权取得工程款,案牵涉工程款应归黄夕荣。

争议的焦点:原审确认北航关系是否准确?原审确认案涉工程款归黄夕荣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概要

(一)关于岚世纪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黄夕荣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定、遵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夕荣为借出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牵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时间。历次会议纪要表明黄夕荣及其辖下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予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张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沈瑞国、赵骞、张帅等人均未经常出现;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无其他人员参予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张兴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不受黄夕荣指派展开施工,对黄夕荣负责管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夕荣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牵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夕荣聘请,黄夕荣实际的组织了案牵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南通四建公司裁决主张项目人员黄夕荣、时新益、张帅、沈瑞国、赵骞等均为南通四建公司指派任命,项目经理王程明也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但其未递交证据不予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黄夕荣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问法官询问时称“与南通四建公司曾签定劳动合同”,但黄夕荣称“系由为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控告岚世纪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且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南通四建公司不能获取其与黄夕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夕荣派发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裁决主张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正式成立在黄夕荣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洽谈案牵涉工程、组织实施案牵涉工程的施工等不道德,无法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夕荣签定的《内部经济责任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约全部条款,严苛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还款,总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许可黄夕荣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许可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用于,为黄夕荣遵守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约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上述行为应视作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案牵涉工程,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与黄夕荣为内部总承包关系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开支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牵涉项目的投入。本案已查明,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缴纳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缴纳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出南通四建公司资质取得许可后再次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缴纳岚世纪公司工程款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再次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牵涉工程的资金投入。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缴纳。黄夕荣诉讼中认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有误,但坚称系由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融合刘强与黄夕荣的通话录音以及黄夕荣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不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黄夕荣借支货款的事实亦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仍可自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支付案牵涉工程钢材款400余万元(实际继续执行5358603元)。本案已查明,该案系由黄夕荣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缴纳货款引起。在该案中,黄夕荣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权对外实行民事法律不道德,供货方愿意信任黄夕荣不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南通四建公司遵守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黄夕荣内部法律关系向黄夕荣自行主张。此外,南通四建公司还主张其缴纳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而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开支等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本院均不说法。综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牵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确认案牵涉《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回应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反对。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不应如何确认。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有借给黄夕荣用于案牵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牵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考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反对”的规定,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案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承销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展开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夕荣对原审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驳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由虚假的意思回应,故原审确认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保持。此外,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称之为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南通四建公司的控告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错误。经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时,已经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声明】“本公众号和杨蓓律师”对刊登、共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括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备性获取任何指明或似乎的保证,仅供读者参照,并请求承担全部责任!图文刊登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自学参照之用,禁令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求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