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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鉴定的权利(3)-房屋拆迁-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2-01-22

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检验的权利(3)

高芝、史骑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

2.被诉《驳回决定书》。

证据1、2证明顺义区寄居建委、北京市寄居建委制作的文件。

3.租车单。

4.工作说明。

证据1至4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北京市住建委的具体不道德侵犯高芝、史骑的合法权利,高芝、史骑依法控告。

5.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证明本报告是在未通报高芝、史骑的情况下做出的。

6.租车单;

7.租车单;

8.租车单。

证据6至8证明2015年至2018年高芝、史骑多次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人检验,检验申请人全部被专家委员会索要。

9.声明,证明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无法申请鉴定,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证据5至9证明高芝、史骑合法救济权利没能获得确保。

10.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6-51-721号评估报告;

11.(2010)顺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0-11证明评估报告第三页附表的编码已被作废,无法证明系高芝、史骑评估报告的一部分,即该评估报告不原始,没有法律效力。

12.市国土局(2011)第320号-回注册回执、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制作过涉嫌项目的征地国家发改委。

13.顺建公(2014)第134号-返登记回执、告知书;

14.顺建公(2014)第135号-返登记回执、告知书。

证据13、14证明顺义区李桥镇洼子村回迁安置房畅顺园小区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产权证明,无法确保具备合法性。

15.顺建裁字〔2011〕6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受理国门金桥公司房屋征地纠纷判决申请并作出裁决书。

16.(2011)逆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起诉书,证明高芝、史骑对顺义区寄居建委作出的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裁决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依法提起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确认的义务。

证据15、16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顺义区寄居建委判决事实不明,体现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该遵守的义务,顺义区住建委和国门金桥公司均遵从该判决,均未驳回裁决和受理。

17.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征地纠纷裁决书》,证明顺义区住建委第二次受理国门金桥公司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书,顺义区寄居建委多次以同一事实进行判决。

18.(2014)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解决了拆迁裁决纠纷,顺义区住建委与国门金桥公司均服从该裁决,未驳回上诉,应该履行义务。

19.(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9号行政起诉书,证明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顺义区寄居建委与国门金桥公司均未驳回合议庭和申诉,不应主动履行义务,顺义区住建委已失去判决权利,北京市寄居建委已丧失复议权利。

证据17至19证明一、二审法院对顺义区寄居建委作出的裁决书、北京市住建委做出的复议决定书均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

20.裁决推迟通报,证明2017年顺义区寄居建委终止判决程序后一直未恢复,未做出裁决恢复告知书。顺义区住建委、北京市住建委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

国门金桥公司、史*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交的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及《复议决定书》系由本案被诉行政不道德的书面载体,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高芝、史骑递交的证据3、4、5、8、10、15-19以及顺义区住建委、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区住建委接到国门金桥公司明确提出的本次房屋征地纠纷裁决申请及申请材料后遵守了受理、审查、追加当事人、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送达等程序,北京市住建委收到复议申请后遵守复议程序的情况,顺义区住建委对高芝、史骑、史萍一户历次裁决的内容以及法院的审理情况,2016年评估报告的内容及专家委员会针对2016年的评估报告出具过鉴定意见,史骑针对2018年的评估报告向专家委员会邮寄检验申请人的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高芝、史骑递交的证据6、7、9、11、12、13、14、20均与被诉行政不道德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必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牵涉征地科集体土地征地征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迁往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达成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判决。顺义区住建委作为顺义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对其辖区内未达成征地补偿移往协议的征地纠纷进行判决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不道德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寄居建委具有对顺义区住建委的行政不道德作出行政复议要求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征地管理办法〉实行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判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征地判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卸〔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接到国门金桥公司拒绝对其与高芝、史骑、史*萍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判决的申请后,参考《北京市城市房屋征地判决程序规定》,履行了法院、审查、新增当事人、的组织当事人调停、裁决、送达等职责,后做出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并向各方送达,因此顺义区寄居建委裁决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根据拆迁实施方案、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对高芝、史骑、史萍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展开审查证实。其做出的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依据了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及复核意见——《关于对高芝、史萍、史骑〈复核博士论文〉的恢复》。根据评估报告中的告知内容,征地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拥有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人检验的权利。现有证据可证明高芝、史骑对评估报告申请人复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人鉴定,检验申请人邮件被专家委员会拒收的事实。专家委员会索要邮件褫夺了征地当事人对审核结果申请检验的权利。二上诉人指出会影响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会对高桂枝、史*骑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顺义区住建委对此未经严苛审查,其作出的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寄居建委做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确认意见。因被诉的《拆迁纠纷裁决书》应予撤销,故被诉《驳回决定书》亦不应一并予以撤消。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保持。北京市寄居建委及顺义区寄居建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催促,本院未予反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开销25元(已缴纳)。

本裁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