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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不给立案,再起诉说超期限?最高法:继续审理!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7-09

  随着城镇化、城市化的建设,土地和房屋征税日益少见,同时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因征税而产生纠纷无视法院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地有所增加。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包括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但是实践中,不知道广大拆迁案件的当事人是不是邂逅过这样的情况:征地案件不给立案,过段时间再去控告,却被告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了。下面这位当事人就邂逅了这种情况。

  

  当事人林某的房屋在政府划定的征税范围内,但在未遵守任何法律申请、未索取任何合法许可强制拆除房屋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政府强制拆除了林某的房屋,且一直未给与移往补偿。于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林某及时向法院驳回了诉讼。然而该法院在收到林某的起诉材料后,既不立案,也未给林某发出任何通报。一直到7年后,同一征地项目的同样被强拆的另外几位被征税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裁决又给了林某希望,于是林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指出,本案中,被诉行政强迫不道德发生于2008年,林某直至2017年方才驳回本案诉讼,已多达法定控告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控告应予上诉。二审法院指出,本案被诉行政强迫不道德发生于2008年,林某至2017年才驳回本案诉讼,已经多达法定控告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林某虽主张原法院一直未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受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级法院受理或控告,故不包含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面临这样一份二审裁决,林某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

  

  最低法指出,本案中,林某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起诉时未多达控告期限。林某为确保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距七年,但第一次控告时,法院对林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审理,并未做出书面裁定明确告诉未予立案,林某期间也一直通过涉及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房屋同时被拆迁而另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涉及表达意见已经得到法院反对。本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确保。因此,最低法撤销了一、二审裁决,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林某的权利最终获得了救济。

  《继续执行说明》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出合乎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可以接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首先,从目的说明的角度抵达,该款是权利性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控告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法院。但考虑到存在特殊情况,《继续执行说明》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彰显当事人在法院违法不受理情形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该款理解为义务性规定,则丧失制订的必要性。而对于程序权利,当事人有自由选择限于的自由。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抵达,该款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起诉,而非“必须”或者“应该”,此系由彰显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控告,也可以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抵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改动完善,这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尊重如果超过控告期限是由于法院不立案导致的,责任不出起诉人,应该容许其通过继续控告的形式寻求救济。

  

  征地征地维权是一个简单系统的过程,提起何种程序、何时提起等规定繁复简单,稍有不慎便很有可能错失维权的机会,因此,如果被征税人遇到征地纠纷,建议您及时委托律师咨询,让专业律师协助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