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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征收拆迁中与拆迁公司的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6-18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x县多挟镇政府(甲方)与x公司签定了《x县棚户区改造合同》,誓约本项目采用整体包招商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x公司对多挟镇下街民居房屋征收与补偿。2013年5月4日,蒋某的父亲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了《对调协议》,写明:原住房44.68㎡,营业房33.2㎡,还住房88㎡,营业房43.2㎡,住房补差30元/㎡,营业房500元/㎡,并作了其他誓约。

  后,法院做出x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调换协议》违宪。原告称,《调换协议》宣告无效后,其多次找x县政府解决签订移往补偿协议,但一直推卸责任。2019年7月10日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x县政府回忆涉嫌房屋的棚户区改造没有发布征税公告,但多扶镇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对做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展开了公示。

  

  二、原告观点

  原告父子于2005年出售了x县房两间(父子各一间),之后父子一直在此经营居住。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5月23日,被告x县政府先后要求整体征地研发多挟镇下街包括原告所在街道居民住房,x县政府指示多挟镇政府与不具备任何拆迁资质的南充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全称x公司)签订开发合约。

  2013年5月4日,被告强逼原告的父亲蒋某豹在其事先单方制作的《x县棚户区改建房屋征税产权对调协议》(以下简称《对调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在另一份同样的协议上签上蒋某的名字。随后,被告便利强行拆毁了原告的房屋,但一直不予补偿。

  三、被告观点

  2010年9月7日,x县人民政府同意多扶镇人民政府启动新街棚户区改建项目。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才月公布实施。根据《征补条例》第35条之规定,且该项目被征地的房屋所占到土地性质多为村民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归属于国有拨给土地。因此,该项目采用的不是政府征收而是“协议拆迁”。

  2013年5月4日,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了《x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税产权对调协议》;同日,其家人根据协议约定在x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过渡性补偿和附着物补偿。原告也按约定将房屋凌空并交付x公司拆毁。事后,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四川欠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目前,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也不再归蒋某。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政府做出补偿决定于法无据。

  在此之前,x县人民法院就诉争房屋的征地纠纷既已认定并裁决x公司与蒋某豹、蒋某签订的《x县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对调协议》违宪。原告不能自由选择折价赔偿金或由x公司展开还房,而不应该拒绝政府再做出补偿决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均不愿交由政府作出征收和补偿要求,那也得先解决民事返还并恢复原状问题。在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没处理完毕前,原告控告要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归属于违宪民事纠纷的先前纠纷。

  原告蒋某豹2013年5月4日与x公司签订协议,2016年6月15日,x县人民法院做出无效的裁决,原告的控告明显多达了控告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并已向政府依法明确提出过作出补偿要求的申请人,原告控告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无法正式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补偿要求的行政不道德不是政府依职权主动作出,而是不应申请人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且作出补偿要求的申请主体是房屋征税部门。原告是被拆迁人不是房屋征税部门,原告无权直接向政府申请人作出补偿要求。原告并没向被告提出过做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人及相关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庭审意见

  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蒋某的父亲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对调协议》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宣告无效后,原、被告一直不能就房屋征税达成补偿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做出补偿决定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裁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蒋某依法做出房屋征收移往补偿要求。

  【作者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