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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该怎么打?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05-09

导言:上海动迁过程中如果拆迁居民与动迁组如果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政府先前就会针对该户作出征税补偿决定,那么如果控告征税补偿决定,这个诉讼该怎么打?作为征地律师给大家分享一下经验。

首先,我们必须理解政府做出征税补偿要求必须哪些材料。

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补偿要求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约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呈报区(县)人民政府做出补偿要求,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做出补偿决定的报告;(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出租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检验结果;(三)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四)用作补偿决定的产权对调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属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必须递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接受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亲笔签名);(六)属被征税房屋所有权人不具体的,需要递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涉及情况解释:(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房屋征税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该同时将做出补偿要求的报告内容告诉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在起诉征收补偿要求之后,因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在于政府部门,因此政府部门是需要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行政不道德合法性的,所以,如果政府在诉讼过程中缺漏上述材料,那么从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上来讲就是违法的。

第二,需要注目分户评估报告。

必须留意的是,这里所讲的分户评估报告不仅仅是指被动迁至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还包括安置房的评估报告。

对于被动迁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评估技术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该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有分户房屋的还应该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其中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参考本规范附件4开具。 ”分户评估报告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在附件4中一目了然:征税项目名称、征税项目范围、房屋征税部门、房屋征收要求文号、房屋征收要求公告日期、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权证或公房出租凭证编号、被征税房屋座落、房屋编号、权属性质、房屋类型、房屋用途、建筑结构、修建年代、总层数、室号或部位、所住楼层、主朝向、设施设备、房屋平面图、评估目的、评估时点、价值内涵、估价依据、估价原则、估价方法、报告作业日期、评估结果、估价机构盖章、两名以上的登记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对于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评估时点应当是与征税决定时间一致,同时还需要证实移往房屋是否有相关的权属证明,移往价格是否合理。

另外,在被动迁至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中往往都没有装饰装修的内容,动迁组必要得出定价,但这其实是违法的。因为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评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征税房屋室内装修价值,以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和安装费用等的补偿,由征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也就是说,这部分价值的确定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估价机构评估确认,而无法必要定价。

第三、证实所有的递送回证、协商记录、谈话和会议的签字。

在征税过程中,存在许多文件送达、拆迁组与拆迁居民谈话协商、房管局组织协调会等情况,而这些内容的递送回证、协商记录、会议记录、结帐表等往往在征税补偿要求诉讼中政府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证实这些材料上否有动迁居民签署,是否本人签署,相关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的身份是否合乎法律规定都是需要关注和核实的,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明确提出涉及送达人、见证人出庭说明的要求。

第四、估价机构的确认。

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指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税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遵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行摇号、淘汰赛等随机方式确认。房屋征税部门应该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公告。”估价机构的自由选择应当先由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投票决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对于估价机构的确定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条:“房屋征税部门组织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的组织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展开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估价机构的确认,房屋征税部门可以邀公证机关对估价机构的确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区住房确保房屋管理局在估价机构确认过程中,可以邀区监察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共同监督。”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估价机构的确认往往并不规范,因此这也是在征税补偿决定诉讼中可以重点提及的一点。

第五、征税补偿决定内容。

1、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四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对调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迁往酬劳、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投产歇业损失、迁往期限、过渡性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因此,需要注目征税补偿决定当中否包括了以上内容,如果有缺陷,那么也是违法的。

2、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居住于房屋的,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此,补偿决定上一般应当获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动迁居民选择,如果只获取一种移往方式,那么也是有问题的。

征税补偿决定的诉讼是拆迁居民的最后一张“脱险八字”,根据每家每户有所不同的实际情况,还涉及到面积确认、人口确认、居住困难户认定等问题,还会产生更多的意见和观点,而这其中涉及的证据材料、质辩意见,必须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和总结,在这里仅仅对普遍性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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