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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是否合法,不影响当事人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12-15

【裁判要旨】

唐志英主张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租用的房屋、自建房屋,并对屋内的机器物品导致相当严重损毁的不道德违法。虽然唐志英对出租的原武家沟村委会房屋无法主张房屋权利,但对屋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凭此即可对涉嫌强制拆毁不道德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对主张的自建房屋否享有合法权益,不影响其针对强制拆毁不道德驳回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情回顾】

唐志英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控告称之为,其出租原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全称原武家沟村委会)院内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新世纪蛋糕行”的经营厂房。2016年7月4日,在没有达成征地移往补偿协议、没发布命令任何正式决定的情况下,其所经营的厂房遭到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的非法强拆,造成了厂房内机器等财产严重损失。催促依法证实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对其所经营厂房的强拆不道德违法。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唐志英与原武家沟村委会签定出租合约,租赁村委会房屋及场地用作生产蛋糕等食品,企业经营者为其女儿杜翠萍,该租赁合约约定2017年6月1日期剩。2016年7月2日,原武家沟村委会通报唐志英出租合同按照誓约自行中止。2016年7月4日,涉嫌房屋被强迫拆毁。同年7月11日,唐志英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寄送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被拆展开公安部门,并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4日,唐志英驳回本案诉讼。同年10月18日,汉中市公安局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遵守了法定职责为由上诉了唐志英的驳回申请。在驳回要求中,汉中市公安局确认涉案房屋系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原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汉新区管委会)拆除。《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正式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报》(汉政发〔2012〕45号)写明:“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委、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四、负责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的征收、补偿、拆迁、移往;……”二审庭审中,汉中市政府提供的《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按照《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规定,汉台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正式成立兴元新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唐志英二审明确其所诉的行政行为牵涉到的房屋还包括其租赁武家沟村委会的房屋和自建房屋,否认自建房屋未办理准建申请。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定指出,唐志英起诉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行政拆迁违法,首先要获取证据证明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实行了行政不道德,法院才能审查该行政不道德是否合法。而唐志英获取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实施了强拆不道德,故被告的身份不适格。如唐志英指出原武家沟村委会实行了拆毁房屋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则归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不道德,即原武家沟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身份也不适格。唐志英起诉对象错误,起诉不能成立,裁决驳回控告。唐志英上告,提起裁决。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决指出,唐志英拒绝确认拆迁不道德违法所牵涉到的房屋,其在二审中陈述还包括其出租的原武家沟村委会的房屋以及其未获得合法准建手续的自建房屋,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其对上述房屋均无权主张权利,即其所诉的房屋被拆除与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决驳回控告结果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唐志英不服,向本院申请人合议庭。

唐志英申请人再审称之为,其合法使用的房屋被汉中市政府强制拆毁,其使用权、财产权因此而受损,与汉中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递交的《汉中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公复驳字〔2016〕04号)能够证明被诉强拆不道德确系兴汉新区管委会组织实行,一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决未对一审进行全面审查,没对一审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决;2.依法撤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决;3.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汉中市政府答辩称,兴元新区范围内有有所不同的行政主体,按照不同的行政职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和集体土地征税补偿安置工作,其法律后果由有所不同的行政主体承担。唐志英所承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汉台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汉中市政府未的组织实施对唐志英占有房屋的拆迁不道德,唐志英拒绝汉中市政府承担兴元新区范围内全部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志英与原武家沟村委会因房屋租赁合约产生的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唐志英不是集体土地征税程序中的被征税人,其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请求依法上诉唐志英的控告。

武家沟居委会博士论文称,被诉拆迁行为是政府不道德,与原武家沟村委会无关,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最低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正式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汉政发〔2012〕45号)载明“市政府决定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汉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汉中兴元新区管委会更名为兴汉新区管委会的通知》(汉编发〔2016〕38号)载明“将汉中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2日,汉中市政府做出并下发《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土地征收及被征地农民生活确保实施方案的通知》(汉政发〔2012〕49号)。

本院认为,合议庭申请人唐志英因涉案房屋被强迫拆毁,催促法院依法确认汉中市政府强制拆毁不道德违法。一审裁决认为唐志英控告汉中市政府被告不适格,二审裁定指出唐志英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的裁判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分别体育节目如下:

关于唐志英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有权驳回诉讼。唐志英主张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屋,并对屋内的机器物品造成严重损坏的不道德违法。虽然唐志英对出租的原武家沟村委会房屋不能主张房屋权利,但对屋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凭此即可对涉案强迫拆除行为驳回行政诉讼,至于其对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不影响其针对强迫拆除不道德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二审法院指出唐志英与强制拆毁房屋不道德不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无法正式成立。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汉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汉中市公安局上诉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公复驳字〔2016〕04号)中确认兴汉新区管委会实施了涉案房屋拆毁不道德。《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报》(汉政发〔2012〕45号)明确,兴汉新区管委会系汉中市政府正式成立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受汉中市政府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的组织所作的行政不道德,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兴汉新区管委会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许可的行政主体,其职责任务均受汉中市政府委托,故涉嫌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汉中市政府承担,唐志英以汉中市政府为被告驳回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决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决;

二、指令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文章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