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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12-08

【概要】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原告在征地前本不应取得适当补偿金。被告因未遵守补偿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法对原告康某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不应按照补偿实施方案,参考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结合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即过渡安置费、搬迁费不予赔偿。判决被告向原告康某某赔偿人民币810302.66元并支付利息。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征收征地,行政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的房屋位于x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7年8月15日,x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委托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涉嫌房屋展开房屋补偿估价,开具的《x市x城中村改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认定原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17.1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总补偿金额为275938元。2018年1月16日,x市规划局向康某某递送《x市规划局限期拆毁决定书》。

2018年3月23日x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维持x市规划局做出的《x市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7月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2018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不道德违法,x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行政赔偿金,被告未不作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观点

被告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此次拆迁不道德给原告导致损失,最终赔偿金数额以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确定。

三.被告观点

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x经济开发区x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补偿与移往实施方案》执行。涉案房屋编号为14号,建筑面积为417.15㎡,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应依照《方案》规定执行。货币补偿。根据《方案》关于货币补偿的规定,其中原告应享受的安置面积240㎡按照2800元/㎡计算出来为672000元;多达240㎡的根据原告的房屋结构(砖混)总建筑面积417.15-240=177.15㎡,照500/㎡计算出来为88575元。

迁往费为417.15×8=3337元;过渡费一次性派发6个月,按照应享用的移往面积240㎡,每月6元/㎡计算出来为8640元;附属物按照评估报告是2775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没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从答辩人递交的视频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除之前,室内没任何贵重物品。所以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800302元。

产权调换移往。根据《方案》关于产权对调安置的规定,原告房屋评估报告中240㎡部分可以安置小区“开元新城”240㎡的移往住房,其中240㎡以内:222.48m×608.4元=135357元,再再加17.52㎡×579.6元=10155元,两项小数则145512元。若自由选择的安置房不足或者超出的部分按照涉及规定继续执行;多达240㎡的根据原告的房屋结构(砖混)417.15-240=177.15㎡按照500元/㎡计算为88575元。

搬迁费为417.15×8=3337元;过渡费共6个月,按照不应享受的安置面积240㎡,每月6元/㎡计算为240×6×6=-8640元;附属物按照评估报告是2775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从答辩人提交的视频也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毁之前,室内没任何贵重物品。所以,原告若选择产权置换安置,可在开元新城小区移位240㎡安置住房,并领取补偿款128302元。

综上所述,若原告自由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共计为800302元;原告若选择产权置换安置,可在x新城小区移位240㎡安置住房,并领取补偿款128302元。原告没在规定期限内迁往,因此原告无法享用搬迁奖励金58000元。至于原告拒绝赔偿的利息损失,答辩人指出不属必要损失,归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反对,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四.损失计算出来

1、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原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17.15平方米,根据《关于x城中村改造部分政策补偿说明的会议纪要》第六项规定,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为760575元(240x2800+177.15x500);室内翻新、附属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被告委托评估的价值27750.46元不予赔偿金。

2、征地安置补偿利益损失。迁往补助费为3337.2元(417.15x8);临时安置费为8640元(240x6x6)。

3、室内物品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原告并没有所述涉及损失物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且被告也未递交拆毁涉案房屋时展开财产清点、登记、保管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0302.66元,被告应予赔偿。

4、按照先补偿后征地的原则,原告在拆迁前本应取得相应补偿金。被告因未履行补偿义务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金。

五.庭审意见

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法对原告康某某的必要损失予以赔偿。涉嫌房屋已经被拆毁不有可能再不予恢复原状,故本案不应以赔偿金的方式展开赔偿。本案不应按照补偿实施方案,参照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融合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即过渡安置费、迁往酬劳予以赔偿金。

在征税程序中,被告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和室内翻新、附属物及其他设施进行了评估。原告对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确认的房屋面积无异议,故涉案房屋面积应认定为417.15平方米。原告房屋系由集体土地上房屋(砖混结构),其房屋市场价值与周边商品房无论是权利性质、建筑结构等均不具备可比性。因此,原告对评估数额虽有异议,但主张按周围类似于房屋的市场价7800元/平米请求赔偿显著不符合实际。

六.法院裁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院裁决,被告x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康某某赔偿金人民币810302.66元,并缴纳从2018年7月4日止付清上述本金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