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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房屋买卖伤感情,人民调解促亲情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11-18

拆迁房屋买卖 家庭纠纷升级

金山区张堰镇居民朱某一家在2010年被征地拆迁,征地共计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一套由儿子一家居住于,一套由朱某及妻子居住。朱某居住的该套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共3人,分别为朱某、妻子及女儿;儿子居住于的房屋房地产证上的权利人为儿子一人。

今年7月,朱某将该房屋卖给下家,在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需要该套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签字,女儿表示不同意,决意要拆分买房款。朱某认为女儿是嫁出去的,不该分卖房款,双方僵持不下。眼见与下家誓约的过户期将至,朱某遂至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展开咨询。

厘清矛盾线索 抓准突破关键

一方面,朱某女儿表示,拆迁安置前,其与朱某外孙女二人已迁到至朱某原户籍,因此拆迁移往时,其与朱某外孙女分享有90平米动迁安置房出售资格,而朱某出售该套房屋时确已使用该购房资格。因此,虽然该套房屋系由朱某夫妻二人全额出资出售,但是鉴于产权证上有朱某女儿名字,朱某女儿应该享有涉及不动产权益。朱某女儿认为,该套房屋产证面积为134平米,出售价格为146万元,其应按份额分得98万元售房款,若父母不同意补偿其98万元,她将拒绝签署过户。

另一方面,朱某已经收到下家146万元全额购房款,若女儿不愿签字过户,将面对高额违约金,矛盾消弭迫在眉睫。朱某表示,出售该套房屋虽然用于了女儿和外孙女的拆迁购房份额,但是购房款均由朱某夫妻二人出资,同时2015年女儿出售商品房时,夫妻二人曾资助20万元,等同于买断90平米购房权益,因此房屋所有权理应属于自己。

以法律为依据 以情理为度量

首先,调解员对朱某夫妻做起了思想工作,告诉“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已是杨家观念,使用女儿的份额购得的两套房屋后,一套老夫妻二人居住于,一套儿子居住,看似合乎“传统”,实则并不合理。擅自处分与女儿共计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公平维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处分共计不动产申请注册的,应当经占到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誓约的除外。因此朱某女儿对该套房屋拥有物权,未经朱某女儿同意朱某不得擅自出售房屋。

其次,调解员与朱某女儿进行了沟通。将朱某夫妻二人正面对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告知女儿,并告知朱某购房时用于了其母女二人90平米购房资格,但其并未出资,若要求父母向其补偿2/3售房款,不合情理。再者,父母曾在其购房时资助20万元,解释父母非常疼爱女儿,并没有一味偏心儿子。因此,调解员建议,仅就房屋90平米的升值部分补偿朱某女儿。

最后,在调解员的耐心说服下,朱某夫妻二人与女儿各退一步,达成协议妥协。双方在调解员的协商下,及时与下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一场因动迁房交易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以求妥善解决。

案例评论

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受法律平等维护,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到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该类案件,调解员在调停的过程中要准确找准矛盾的症结所在,引领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剖析和反省,进而解决纠纷。调解员在把握矛盾纠纷的前提下,奠定均衡利益的调处方案,防止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在调停过程中调解员不应当被动等候当事人明确提出调停方案,而要发挥自己理性中立的优势,以均衡利益为基点主动为当事人找寻解决方案。

动迁工程本是提高人民群众居住于环境的好事,却因牵涉到多方利益,不易引发各类家庭矛盾。各基层组织不应在日常法治宣传工作中,将该类典型案例进行重点解读,既提高群众维权意识,又引导类似于矛盾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