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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拆赔偿诉讼中的申请鉴定房屋价值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5-20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系列”之十七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听顺华律师来共享,大家好!我是拆迁律师李顺华,本期跟大家共享的是,最高法典型征地判例系列之十七,在强拆赔偿金诉讼中的申请检验房屋价值责任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孟州市政府为统筹前进项目建设与企业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白鱼对融丰公司展开搬迁。因未形成月的评估报告,融丰公司一直未搬迁。融丰公司指出孟州市政府未遵守搬迁移往补偿职责,向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全称焦作市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焦作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孟州市政府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融富公司搬迁的工作展开处理。可没想到的是,虽然有了该驳回要求,融丰公司却仍然遭到了残暴拆迁,所有房屋和设施设备被毁于一旦,后融富公司以孟州市政府拆迁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驳回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孟州市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融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金诉讼。

  

  对于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指出,融丰公司举证的2014年《资产评估报告》仅能体现评估时设备的价值,无法体现2019年设备被强制拆除时的价值,且也超出了该报告的一年使用期限;无法作为认定被损毁财产价值的依据。而孟州市政府获取的2017年的评估说明,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的内容仅是房屋的价值和设备征地费用及损失的估计,部分设备也不显示损失估计,亦无法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向融丰公司释明,不应就强制拆除时设备和围墙的价值展开评估,如果不申请人评估鉴定,则无法确认赔偿损失,但融丰公司仍坚决不申请评估鉴定,故融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无法的法律后果。判决上诉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丰公司上告,驳回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观点与一审一致。裁决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决。

  融丰公司又向最低法申请合议庭,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说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金、行政补偿案件应该限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一方对行政不道德造成的损害获取证据;但行政机关的不道德导致原告无法原告的,应由行政机关分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必要对涉及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人检验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中,在双方都没获取有效评估确定赔偿金价值的情况下,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孟州市政府有义务委托评估机构对融富公司因迁往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补偿数额,孟州市政府在强迫拆毁案涉房屋前,还有义务对机器设备等财产展开登记保全,制作物品清单。孟州市政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与职责,应确认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不道德时依法应该评估或者检验”的情形,适当申请鉴定责任不应由孟州市政府承担。一、二审法院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的举证原则,未考虑类似情况下举证责任长条的情形,在融丰公司不申请人鉴定的情况下径行上诉融丰公司的全部赔偿金催促不当。因此裁定支持融丰公司合议庭申请。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显现出,在征收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价值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应当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赔多少合适,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人法院委托评估,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分担举证无法的法律后果。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大家给我facebook评论,我是李顺华律师,我们下期再见!

  判例详情请查询(2020)最低法行赔申160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