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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局可以在诉讼中继续强拆吗?法院这样判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1-21

2020年4月,珠海一业主接到斗门区城管执法局的拆迁“违章建筑”的处罚通报后,指出事出有因,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惩处。但城管执法局对正在进行的诉讼不管不顾,继续执行强迫征地。后来,珠海市金湾区法院下达裁决,认定该拆迁决定程序违法

未等法院裁决,城管执法局匆忙执行强拆

2020年4月23日,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白蕉镇螺洲工业区检查时找到有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另有两处遮阳棚等建筑物。询问该楼房业主朱某得知,该建筑没有取得住规辟部门的审批申请。

5月25日,斗门区城管执法局做出《行政处罚告诉书》,业主朱某不服,展开了申辩,被上诉。6月8日,斗门城管执法局做出(2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朱某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辟(可分)筑物5处,总计面积749.1平米,归属于违法建设,限期3日内拆除。

朱某指出,该建筑物土地来源合法,属于工业用地,取得土地后一直持续主动向住规辟部门报建,但住规建部门未予法院,理由是该宗地坐落于北部生态园,必须等该园区总体规划确认后,才能研究该宗地的报建事宜(录:至今总规也未确定)。后在镇政府多次催促招商引资建设工业园的情况下,才在2010年3月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边建边报批,建筑也是做工业用途,配建的遮阳棚等附属建筑,是工业用途设施办公室和食堂宿舍,不多达比例,是合法建筑。剩下建设申请一直到竣工也未能补完,因此事出有因,即向法院驳回诉讼。

7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了朱某诉斗门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诉讼案。

但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理期间,斗门区城管执法局就不等法院裁决,急匆匆执行了强拆。到8月2日,案涉的全部辟(可分)筑物被强制拆毁。

法院:《行政强迫决定书》属违背法定程序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指出,被诉强拆要求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迫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要求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迫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迫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不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迫拆除。”根据上述规定,通常而言,针对行政决定诉讼不暂停执行是原则,但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针对限期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行政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必须暂停继续执行

该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自行拆毁案涉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驳回撤消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迫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在前述裁决生效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停止执行。

但是,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被诉强制拆毁决定,决定当事人应于2020年7月14日前自行拆毁案牵涉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毁的,依法移交白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并于2020年8月2日实施强迫拆除不道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况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9日递送原告,要求被告3日内拆除案涉的总面积为749.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其内容明显不当。因此,前置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据此做出的《行政强迫决定书》亦科违反法定程序。

2020年10月31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的珠斗综强注音(2012)32号《行政强迫拆毁决定书》职权依据充份,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的珠斗综强拆字(2012)32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销。

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上述案件在庭审时,斗门区执法局答辩称之为,其执法依据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的一份文件,该文件名称为“XXXX清查整治相关工作文件”。朱某要求执法局公开发表该文件内容,被拒绝,后朱某又拒绝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不予公开发表,仍然被拒绝接受,回应理由为涉及国家秘密。

随后,2020年9月,当事人朱某将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也诉上法院,继续要求公开发表上述执法人员文件。该案尚不结果。

以案众说纷纭:行政机关强迫拆除违法建筑,必须合乎法定程序

对违法建筑展开强迫拆迁,是城管执法人员部门经常会遇到的事件。那么,行政机关怎么做,才能既不激化矛盾,又合理合法呢?

首先,行政机关强迫拆毁违法建筑,必须合乎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均不应依照适当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行政机关也不得“以违法制违法”,否则其不道德可能被法院撤销。

其次,关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迫等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继续执行。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拆毁违法建筑规定了特殊程序,优先限于。

《行政强迫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迫拆毁的,应该有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迫拆除。

关于强制执行不道德应该在行政决定的复议、控告期限期满后作出,这是行政强制法给行政机关实行违法建筑强迫拆除不道德原作的特别程序,强制拆违行为不限于行政诉讼、驳回不停止继续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驳回不停止继续执行原则,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理论在驳回、诉讼方面的明确反映。但是,在违法建筑强迫拆毁过程中,在复议、控告期限未期满,或者驳回、起诉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执行。

耗尽全部救济手段,才能转入强制执行。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拆毁,一般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容易发生矛盾激化。而且,实践中,有的违法建筑已经不存在相当长的时间,拆除违法建筑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紧急事项。因此,把事情坎清楚,依法谨慎认定违法事实,让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相关当事人对强制拆毁行为有所解读和认识不应是设定这一制度的意义所在。复议和诉讼既是进一步确认事实的求证过程也是一种减轻紧绷关系、防止矛盾激化的教育过程。

最后,此处复议和诉讼的对象应当是指行政决定而非强制执行要求。即,强制执行要求的做出如果在行政决定的驳回、起诉期限届满前或者复议、控告程序中,则对强制执行要求应裁决撤销或证实违法。

综上可见,金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精准必要的。

来源: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编辑:肖泽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