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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以自己名义拆除房屋,属超越职权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12-25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4日,原x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理x镇区域范围内x东湖地块被征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具体事务。2018年2月16日,原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由x镇政府负责具体办理x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地上房屋补偿工作。

涉嫌房屋在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9年2月20日,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x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墉签定了《x经济开发区城中村房屋征税与补偿移往协议》,双方誓约以产权调换方式展开征税补偿,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陈某兰、殷某墉未在协议誓约期限内交房。

2019年5月5日,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殷某墉户“于2019年5月8日17:00前搬离,否则将擅自拆毁,一切后果自负”。2019年5月17日,x镇政府在陈某兰、殷某墉不同意搬出的情形下,对x镇x东湖53号房屋实行了拆毁。

、原告观点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共计的x区x镇x东湖53号的两层楼房系由原告陈某兰、殷某墉以及殷光金三人于1998年共同建造,殷光金去世析产后该处房屋由原告母子共有。2018年2月22日,原x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实施《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此后,在原告母子与原x市国土资源局就征税补偿协议违法事宜进行调停之际,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

拒绝原告“在收到限期搬离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8日17:00前搬离,否则将擅自拆除,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当即认为其不道德违法,并表示不同意搬出。2019年5月17日下午,在原告坚决不同意搬出,反感反对拆毁房屋以及室内财物、票据没来得及整理道出的情况下,被告带上人擅自将原告架离房屋,并将原告房屋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没拆毁资格、违背行政强制程序,肆意拆除公民合法住宅,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危害社会安宁与平稳。据此提起诉讼,催促:1.确认被告拆除两原告共计的x区x镇x东湖53号房屋的不道德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观点

1、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担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部门为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并无此项职权,被告作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与行政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的行政行为应该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分担,以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2、原告的控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不予上诉。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5月17日拆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驳回诉讼。

3、拆除程序合法、正当。被告在拆毁前给予原告合理的自行搬离期限,但原告逾期未主动遵守,被告遂依法展开拆毁,整个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物品依法展开注册保管,未造成任何财产的损毁。

四、被告证据

1.委托书、关于《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的公告、关于实施x东湖地块被征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通报,证明被告系由不受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x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案涉房屋做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事实;2.被征收房屋(凌空)接管单,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5月17日将案牵涉房屋凌空并搬出的事实;3.照片及光盘,证明对案牵涉房屋的涉及物品未导致损坏,已登记交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证据二,原告亲笔签名是在签征地协议时提前签约的,当时没有投日期,被告在5月17日拆除房屋,原告不有可能签字。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收到《限期搬出通知书》并具体实施了拆毁房屋不道德,且没证据证明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委托其实行该拆毁不道德,x镇政府为拆除房屋不道德实行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x镇政府于2019年5月17日拆毁案牵涉房屋,并未告知陈某兰、殷某墉诉权及控告期限。陈某兰、殷某墉于2020年3月26日驳回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控告期限。

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殷某墉户签定补偿移往协议后,如果对殷某墉户已经补偿安置完,或者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责令殷某墉户限期搬离并必要实施拆毁房屋的不道德,超越法定职权。

法院判决

证实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拆毁原告陈某兰、殷某墉共有的x区x镇x东湖53号房屋的不道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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