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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10-1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以定 书

(2016)京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5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驳回裁决。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兼任审判长,法官王良胜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落幕。

铁四建筑公司上诉催促: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裁决理由是:第一、本案归属于公平主体之间以公房为标的再次发生的房屋租赁房屋纠纷,归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涉案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第三、铁四建筑公司的控告并不是单一的解除双方出租合约,而是旨在何某腾退危房后进一步改建,以使何某获得更好的居住条件,且本诉是在为何某妥善获取周转居所前提下进行的,何某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危房改造后双方仍可修复出租关系或者何某出售新建房屋。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的博士论文意见是: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实质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归属于单位内部违法拆迁自管公房纠纷。即便涉嫌房屋归属于危房并以危房改造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租赁协议以及不支付租金的情形。第三、铁四建筑公司并未危房确认和改造过程中的合法主体。即便涉案房屋为危房,也不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展开相关改造工作。

铁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控告请求:一、判令解除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公有住房出租合同》;二、判令何某立即搬离海淀区xx路x街xx号院平房x分列x号(原平房x分列xx号)房屋并交还给铁四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涉嫌房屋性质为原告铁四建筑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租合约》虽取名为“租赁合约”,但并非公平民事主体之间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铁四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裁决:驳回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房屋属铁四建筑公司自管公房,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建立了公有住房出租关系。本案诉讼的实质并非是公有住房租赁纠纷,而系危旧房屋改造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铁四建筑公司的裁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裁决请求无法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决。

本裁定为高院裁决。

审判长  安李超

审判员  王良胜

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