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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2-01-01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4日,原x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理x镇区域范围内x东湖地块被征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明确事务。2018年2月16日,原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由x镇政府负责管理具体办理x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地上房屋补偿工作。

涉嫌房屋在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9年2月20日,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x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墉签订了《x经济开发区城中村房屋征税与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以产权对调方式展开征税补偿,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陈某兰、殷某墉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交房。

2019年5月5日,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限期搬出通知书》,要求殷某墉户“于2019年5月8日17:00前搬出,否则将强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2019年5月17日,x镇政府在陈某兰、殷某墉不同意搬离的情形下,对x镇x东湖53号房屋实施了拆毁。


二、原告观点

两原告系由母子关系,共计的x区x镇x东湖53号的两层楼房系原告陈某兰、殷某墉以及殷光金三人于1998年共同建造,殷光金去世析产后该处房屋由原告母子共计。2018年2月22日,原x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实行《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此后,在原告母子与原x市国土资源局就征税补偿协议违法事宜展开调停之际,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

要求原告“在收到限期搬离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8日17:00前搬离,否则将强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当即指出其不道德违法,并表示不同意搬离。2019年5月17日下午,在原告极力不同意搬离,强烈反对拆除房屋以及室内财物、票据没有再也整理道出的情况下,被告带上人擅自将原告架离房屋,并将原告房屋拆毁。

综上所述,原告没拆毁资格、违反行政强制程序,肆意拆除公民合法住宅,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利,危害社会安宁与稳定。据此驳回诉讼,催促:1.确认被告拆毁两原告共计的x区x镇x东湖53号房屋的不道德违法;2.判令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观点

1、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税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部门为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并无此项职权,被告作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与行政征税与补偿工作相关的行政不道德应该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分担,以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该依法不予驳回。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5月17日拆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提起诉讼。

3、拆毁程序合法、不顾一切。被告在拆毁前给予原告合理的自行搬出期限,但原告逾期未主动履行,被告遂依法展开拆毁,整个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物品依法展开登记保管,未造成任何财产的损毁。

四、被告证据

1.委托书、关于《x村东湖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的公告、关于实施x东湖地块被征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通知,证明被告系由受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x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案涉房屋做出涉及行政不道德的事实;2.被征收房屋(凌空)接管单,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5月17日将案涉房屋凌空并搬出的事实;3.照片及光盘,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涉及物品未造成损坏,已登记交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接纳。证据二,原告签名是在签拆迁协议时提前签下的,当时没有投日期,被告在5月17日拆除房屋,原告不可能签署。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并具体实施了拆除房屋不道德,且没证据证明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委托其实行该拆除不道德,x镇政府为拆毁房屋行为实施主体,系由本案适格被告。x镇政府于2019年5月17日拆毁案牵涉房屋,并未告诉陈某兰、殷某墉诉权及起诉期限。陈某兰、殷某墉于2020年3月26日驳回行政诉讼,并未多达法定起诉期限。

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殷某墉户签定补偿移往协议后,如果对殷某墉户已经补偿移往完,或者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不肯交还土地的,应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责令殷某墉户限期搬离并直接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打破法定职权。

六、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拆毁原告陈某兰、殷某墉共计的x区x镇x东湖5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