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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 如何应对工程款纠纷-西城区房产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刘欣悦律师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3-04

再次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 如何应付工程款纠纷

公布时间:2021年03月01日

来源:西城区房产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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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刘欣悦律师,西城区房产建筑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坚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心、专业”的理念,主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取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决秉承诚信、维护正

 刘欣悦律师,西城区房产建筑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坚实,执业经验丰富,恪守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取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秉承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再次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

  我们生活中工程一般都涉及了大量的资金,建筑工人的工作,以及机器的运作与确保,但是如果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建筑工程纠纷怎么解决如何防止工程纠纷的发生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期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再次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


  当前,建筑施工中大量不存在着工程分包的情况,且总承包分包工程的大多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他们在分包了部分工程后,雇佣了大量的劳动者。劳动者在施工中再次发生伤亡事故时,不应使用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实践中存在两种作法。


  第一种作法是按照劳动关系展开处理。即劳动者将分包工程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诉至法院,理由是包工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种做法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展开处置。即劳动者将雇佣他的包工头及分包工程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一并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判令其分担适当的。




  二、建筑工程纠纷怎么解决问题


  1、和解


  妥协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展开协商、妥协与让步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通常它不仅从形式上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从心理上避免对抗。


  2、调解


  调停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和政策或合约誓约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成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3、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再次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第三方做出判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判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4、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问题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予人还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三、如何防止工程纠纷的再次发生


  1、严格招投标和承发包程序,优选施工单位,严苛控制工程分包和转包。


  2、建设前期强化立项管理,打足投资,保证归口使用资金80%以上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3、加强合同和信息管理,签定协议尽量采用规范的合约示范文本,对附加条款要仔细推敲,咨询有关专家,请专家给予指导。


  4、严苛进行工程更改未尽,严禁通过设计变更不断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对必须变更的,不应先做到工程量和造价变动分析。


  5、强化隐密工程的检查竣工验收,完备隐蔽工程现场护照手续。


  6、及时解决工程中的赔偿问题。


  7、结算时,力争不漏算,不错套定额,不乱取费,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耗资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委托资深望重的耗资工程师主持结算工作。


  8、进一步规范业主、承包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不瞎指挥。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再次发生工程纠纷怎么办;等涉及法律科学知识。经常出现欠薪工程款的情况不同,其处理方式也有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青睐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获取帮助。





如何应付工程款纠纷

  现实中,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比较多,少见的就是完工后,欠薪施工人员也就是民工的工资不给。而针对不同的工程款纠纷,解决的办法肯定是不一样的。而当事人除了要知道该如何解决问题纠纷外,还要告诉该如何来应付工程款纠纷。


  应付措施一:用连带制度对农民工工资给与类似保护


  欠薪农民工工资是拖欠工程款衍生的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而且农民工工资问题还往往因为工程转包或不规范分包使问题更加复杂。在立法层面,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合约载体劳务合同,甚至在目前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中没任何法律、法规有所牵涉到。对于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司法解释第29条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被确认违宪,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构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控告的,催促分担连带的,予以反对。;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寻找到依据。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就其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就其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必须先予执行的。;本人认为司法解释对解决问题农民工工资不作这样的规定有法律依据。


  此外,针对实践中与农民工工资必要相关的劳务合约,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签定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催促证实无效的,未予反对。;这一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事实上证实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劳务合约仅牵涉到人工费,不涉及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不仅牵涉到劳务,更主要的是合约指向的标的是分包的工程。从技术层面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出来人工报酬,一概只包在人工;而转包合同计算出来的是分包工程的价款,是包工又包料的总承包形式。


  应对措施二:黑白合约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又一个引人注目的矛盾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一个工程在中标前后签定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而数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往往实际履行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对此类情况,不少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判案思路各不相同。司法解释第23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再行议定与中标合约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约,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约作为承销工程款依据。;司法解释仅对黑白合约的工程款的承销依据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这对黑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矛盾已经班车了最简单的药方,有助于此类疑难案件的贯彻解决问题。


  至于黑白合约的有所不同展现出以及评判标准,笔者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依法不应招投标的工程,以否通过招投标来辨别黑白合同;第二、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核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黑白合同;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约,以否实际遵守来辨别。针对上述三种有所不同情况,因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效力,第一,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而没招标的,出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第二,合约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约,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不尽相同。第三,先后签定的两份合同,不属于前面有特定拒绝的,那么,两份合约当中,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黑白合约的效力标准。


  应对措施三: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数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


  在审理欠薪工程款案件中的另一个明确问题,是被拖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由于承包人的还款管理以及资料累积方面不存在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欠薪工程款从何时开始,利息计算出来的接续时间同时成为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对欠薪工程款利息没誓约,发包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誓约缴付次日起算。没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誓约难以确定缴付时间的,利息自合同誓约的工程款承销之日起算。难以确定工程款结算时间的,以工程交付给次日起算数。;


  同时,对于垫资承包工程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誓约,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誓约支付垫资款本息的,予以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缴纳利息的,不予支持。合约没有誓约垫资,发包人未缴纳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置。;司法解释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出来,用两条司法解释对5种有所不同情况不作了不同规定,已经需要适应环境审理此类有所不同案件不同的实际情况。


  应对措施四:拖欠工程款可延后工期,但承包人必须事先放过书面催告


  催讨工程款案件还普遍存在一个简单问题:承包人因欠薪工程款驳回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明确提出反诉,动辄明确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赔偿,其目的是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缴付工期可以延后为由展开反诉抗辩,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得到法官的支持,原因是法官的权利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作者规矩。《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法条共有三条。《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密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拒绝赔偿金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获取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金复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填补或者增加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导致的复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问题是这三条规定对延后工期用于的词语都是;可以;。就法律意义而言,;可以;是一个任意性的模态词,对《合同法》上述三条法律规定的事由,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展开权利裁量,可以裁决延后工期,也可以裁决不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应根据什么作为标准进行裁量,法律本身并无规定。


  针对法官对是否延后工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做出统一规定:;发包人违背合同法第278条、283条和28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及时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适当延后工期。;有了这样的统一执法人员尺度,司法解释施行施行之后,承包人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即办理延后工期签证,将沦为企业合约还款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沦为关于拒绝在拖欠工程款等事由的前提下延后工期能否获得反对的分水岭。


  应付措施五:垫资不作有效地处理,沦为统一的执法标准


  在工程款欠薪的案件中,另一个重大争议是垫资承包工程的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处置时,都有自己的标准。垫资承包工程的统一的合法性标准已经沦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疑难简单问题。


  实际情况是,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操作者中很广泛,有的工程甚至已经全额垫资。问题是,由于前述各地法院的不同了解和有所不同标准,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违宪,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利息。垫资是否有效地及其做不同的处置,在牵涉到标的巨大的工程款案件审理中不会引起当事人的利益方面的巨大反差。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出结论:;合同对垫资和缴纳垫资款利息有誓约,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予以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缴纳利息的,不予支持。合约没有誓约垫资,发包人未缴纳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置。;对垫资不作这样的统一确认,事实上证实了垫资的合法性,既符合市场的实际和国际惯例,也不利于政府主管部门和当事人根据最高院的统一规定,作出相应的管理要求和应对措施。这一条司法解释应当被认为是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定,有一点引发各方的高度重视。


  应付措施六:发包人逾期不回应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已经确认


  拖欠工程款越演越烈的一个最重要原因,是不少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承销,有的案件发包人以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拖延结算确认,一拖数年迟迟不证实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承销价款。而发包人应在什么期限内证实工程结算,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适当规定。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班车的良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誓约,发包人接到竣工承销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接纳竣工承销条件,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承销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予支持。;这帖良方仅限于承发包合约对工程价款承销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约中没约定结算的明确期限,则不能适用。而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共同引荐使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约》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中,对承销的期限有明确的誓约;换言之,只要使用上述示范文本,则承销期限就已约定,这一条司法解释就能适用。


  应对措施七:耗资检验应依法有序展开,人民法院应严格控制和审核鉴定结论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承销有争议,或者对承销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由于工程款鉴定牵涉到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再加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少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有的案件一审数年不出结论;有的检验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支配地位,造成的不当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检验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展开必要的限制和审查。


  对此司法解释用三条规定作出应付措施。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减少或者减少,当事人就结算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合同誓约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承销工程款。承销工程款誓约不具体,新建或者因解除合同停工的工程等不宜适用合约誓约承销工程款,参考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也可参照上款规定通过工程造价检验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即可计算出来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鉴定。;第24条规定:;合同约定按照相同价承销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合约誓约范围内的工程款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6条规定:;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方法或者标准违背合同誓约或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这三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查,必将对规范工程造价检验起着积极有效地的调控,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对造价鉴定的范围确认,检验是否应当驳回以及依法、依合同约定展开,起着良好的实际效果。


  应付措施八:造价承销协议与审计报告发生矛盾以前者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造价证实还存在一个疑难复杂的明确问题,承包人经过重复努力,以自行协商或市场审价方式已经确定工程承销,但事后发包人又以工程造价不应通过审计为由,通过审核部门提出一个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与已确认的结算发生差异,如是,案件审理又因对结算协议和审计报告再次发生矛盾以何为准陷于新的困境。由于审核的特殊地位以及可以牵涉到国有资产萎缩的行政管理于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和公平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矛盾,法官面对案件审理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难以权衡,无从解决,近年中因此类问题,各地法院向最高院批示解决方案的,已再次发生多起,而最高院的数次回应都很明确。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对工程结算有誓约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调整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