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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房产律师团·胜诉裁决 — 广州仲裁委审理一起涉案金额为3449万的工程欠款纠纷,看道华房产律师团如何成功帮委托人打赢官司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5-24

案情概述

2014年,广东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全称工程公司)与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公司)签定了《承包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兰溪谷花园45栋总建筑面积约为 35990. 22平方米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11557. 3平方米的工程 (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工程公司承建,暂定合约价款为 65000000元,下浮率为2%。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誓约,投资公司向申请人承诺按本合同誓约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其他 应该缴纳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约第二部分第 十九条约定涉嫌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按审定款额的70%缴纳承包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开工,并在2015 年1月31日完成涉案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并递交缴付申请,但投资公司未向申请人缴纳任何款项,经申请人多次调停未果。投资公司欠薪工程款已达半年之久,由此造成该工程项目复工至今, 也产生了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出租等费用无法支付的问题,导致极为险恶的社会影响。

2015年5月5日,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确认已完工总工程款为 49272338. 3元,并确认被申请人应当缴纳违约金。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投资公司同意申请人有权自由选择兰溪谷花园45栋公寓及商业销售价7 折给予折现被申请人欠薪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该协议第三条誓约,因为投资公司停工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投资公司应该支 付申请人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出租 赁费损失每月185757元。另外,关于被申请人应该退还的500 万元在该协议第四条展开了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 利息2. 5%计算,以后本息偿还之日止。

但《协议书》签定后,投资公司仍未支付上述任何款项,构 成严重债权人,导致申请人遭受巨额损失,欠薪工人工资问题也迫 托需要解决。

无奈之下,工程公司找到道华房产律师团,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 程款49272338. 3元及违约金5245119. 88元(自2015年3月1 日起暂计至申请人仲裁之日,拒绝计算至付清之日起至);

(二)裁决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工程款13467090. 9元及违约金 1433593. 5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申请人仲裁之日,要 欲计算出来至付清之日止);

(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复工损 失761004. 48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 拒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 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258. 0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暂 计至申请人仲裁之日,要求计算出来至付清之日止);

(五)裁决被申请 人分担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

(六)判决被 申请人分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七)裁决申请人对上述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裁决被申请人分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九)裁决被申请人分担本案财产挽救借贷费用430162元。

庭审过程: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催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有权增加支付适当费用,催促仲裁庭裁决不予驳回。

第一,申请人第(一)项仲裁催促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承包合同》誓约,45栋全部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实际已完成工程款合格申报资料14日内审核完,完成审查后15日内按审议款额的70%支付总承包款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缴纳后,发包人按月向承包人缴纳进度款,即承包人每月25 H前向发包人书面报送上月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14日内审查完毕后15日内缴纳该月实际完成 工程款价款的70%。

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组织建设单位、设计 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展开工程竣工验收,在验 缴合格且提供承包人总承包责任范围内的相关备案资料及办理完 相关手续1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30内,承包人获取完整的竣工承销资料,发包人或委托耗资机构在60日内已完成初步结算审查并出具初步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派造价员进行对数。在三方对数完毕均无异议,签署盖章 证实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总计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5日 内支付3. 5%给承包人,后续三年每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缴纳 0. 5%给承包人。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指令开具并经国 家税务机关接纳的工程发票时,向承包人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 发票金额与当期应付合约价款金额必须同等。否则施作'人有权延 期付款,以后承包人开具发票时。如承包人获取的进度款计算书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导致发包人审查工程量增加时,则发包人需审查的时间延后,所导致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

因此,按工程节点看,被申请人不应缴纳的工程进度款并非申请人催促的 49272338. 3元,而是34490636. 81元。此外,在没有接到申请 人出示的发票时,被申请人有权延期付款。被申请人不不存在违约, 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

第二,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催促,由于工程量尚未核定,工程尚未承销,付款条件未成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齐'请人主张赔偿金复工损失金额,缺少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 书》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回应,是基于申请人口头承诺同意 项目复工后,被申请人才签署的。

第四,申请人主张利息按照月 息2.5%计算出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五, 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法律依据。

第六,关于本案仲裁费和优 先不受偿权由仲裁庭裁定。

第七,申请人请求的财产保全费、财产 挽救担保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上诉。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约的效力。

被申请人认为,《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回应,被申请人 是基于申请人口头承诺同意涉案工程停工的前提下,才签署《协议书》。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协议书》中原写明“被申请人承诺 2015年4月起,每月预付下个月工程款使项目停工,不得拖欠, 否则视作相当严重违约。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预付工程款之日起复工",然而双方对于复工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将上述条款划掉。经核实,被申请人在该划掉条款中亲笔签名并盖章确认该事实。故,上述划掉关于停工的条款不产生法律 效力。可见,被申请人对于签定《协议书》的事实清楚且知悉是否停工问题。

此外,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不应分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 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申辩意见未予釆纳。鉴于此,仲裁庭认为,《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回应,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科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应依约遵守。

(二)关于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缴纳工程款49272338. 3元 及违约金5245119. 88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牵涉到巨额诉讼、大量资产被查封,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全额向申请人缴纳已竣工总工程款49272338. 3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 未出示相应发票部分,被申请人有权延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无须支付违约金。

对此,仲裁庭认为:一方面,《协议书》第二条归属于双方当 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缴纳的誓约,该条款并未更改《承包通 同》关于缴纳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因牵涉到巨额诉讼、大量资产被查封,而拒绝被申请人缴纳全额工程款,没事实及合约依据,仲裁庭对该意见未予釆拉。另一方面,根据 《承包合同》誓约,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根据其指令开具的经 国家税务机关接纳的工程发票时,向申请人缴纳当期应付的工程 款,发票金额与当期应付合同价款金额必须是同等的。否则被申请人有权延期付款,以后申请人开具发票。然而,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指令申请人开具工程发票及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开 不具发票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原告无法的有利后果,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亦未予釆拉。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 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应以双方在《承包合同》的誓约不尽相同。现《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第19.4点具体誓约,涉 案工程无预付款。涉嫌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被申请人按审议款 额的70%支付申请人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并办理完涉及申请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工检验 缴备案合格后,申请人提供原始的完工结算资料,被申请人或委 纳造价机构在60日内完成初步承销审查并开具初步结果,并通报申请人派耗资人员展开对数。在三方对数完均无异议,并且 签署盖章确认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后的15日内,发包人缴纳至累计工程结算价的95%。拔5%作为工程保修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31日完成全部结构封顶。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另行签署《协议书》,并确认已竣工总工程 款为49272338. 3元,封顶节点第一期进度款为34490636. 81元, 即审定款额的70%。现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缴纳条件已成就,因 此被申请人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审议金额 49272338. 3元的70%即34490636. 81元作为第一期工程进度款。

关于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停工期 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违约金不应按已完工总工程价款的 每月2. 5%计付,直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方违约时应该根据债权人情况向对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誓约因债权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其缴纳违约金的仲裁催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仲栽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缴纳违约金(违 约金以已完工总工程价款即49272338. 3元为基数,按每月2. 5% 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合共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起至)。至于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违约金标准过低,不应参考《最髙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予以下调。仲裁庭指出,申请人主张的是逾期缴纳工程款违约金,并非民间借贷的利息。现被申请人拒绝参考《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回应,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467090.9元 及违约金1433593. 54元的仲裁请求。

如上所述,《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第 19.4点誓约,涉嫌工程无预付款。涉嫌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 被申请人按审议款额的70%支付申请人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并办理完了涉及手续后,付至合同价的 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申请人提供原始的完工承销资料,被申请人或委托造价机构在60日内已完成初步承销审查并开具初步结果,并通报申请人为首耗资人员进行对数。在三方对数完均无异议,并且签字盖章确认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后的 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经查明,涉嫌工程仅已完成全部结构封顶,尚未竣工。

此 外,双方当事人庭审时也证实《承包合同》尚未被解除,申请人 未通报被申请人终止合同。可见,申请人要求对涉案工程展开整 体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方未 比对确认部分的工程款13467090.9元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未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复工损失761004. 48 元的仲裁催促。

仲裁庭指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5年3月6 日至4月5日因被申请人复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 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用,共计索赔金额为185757元,该赔偿费用以护照方式办理,纳入主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通 格后办理涉及承销申请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涉嫌工程至 今仍处于复工状态,故申请人有权依据协议誓约要求被申请人赔 债停工损失。但是,鉴于涉嫌工程尚未竣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赔偿复工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金停车 工损失的催促,仲裁庭不予支持,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申请人可觅法律途径解决。

(五)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5000000元并缴纳利息 2032258. 06元的仲裁请求。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第四条 约定,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的500万元款项,于2014年3月 1日起,按月利息2. 5%计算,以后本息偿还之日。现申请人依据 该约定拒绝被申请人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缴纳利息,有事实和 合约依据,仲裁庭予以反对。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仲裁庭认为, 参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誓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誓约的利率缴纳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为30% (每月2. 5%X12个月=30%)远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利息自2015 年3月1日起计,未减轻被申请人责任,仲裁庭不予尊重。故,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息偿还之日止)。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挽救借贷费用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多达胜诉方扣除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催促得到仲裁庭的部分反对,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 430162元合计未多达胜诉金额的10%。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因办理本案开支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财产挽救担保费430162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依据,合乎 《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七)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因被申请人未依约缴纳工程款所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求部分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 照胜诉比例合理分担。

(八)关于申请人要求对上述全部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催促。

仲裁庭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缴纳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缴纳的工 程价款为34490636. 81元,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会的价 款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挽救担保费、仲裁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故申请人拒绝对该部分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没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未予反对。

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判决如 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4490636. 81元及违约 金(违约金以49272338. 3元为基数,按每月2. 5%的标准,从2015 年3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 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起至);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挽救 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

(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反对;

(五)本案仲裁费541920元,由申请人分担1083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33536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不会不予退还,被申请人应迳缴申请人)。 ;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递送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给申请人。逾期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置。

2016年5月20日

道华房产律师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