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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也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你知道吗?_湃客_澎湃新闻-The Paper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11-22


但一湃团队不受承包人委托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合同誓约相同总价,最终法院同意了我方明确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对整体工程进行耗资检验。这是怎么回事呢?案例叙述:

原来,该相同总价是“伪”固定价。

据一湃了解,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时没有工程量表格,没施工图纸,也没有相对确认的工程量,仅有总平面图建筑平米初步参数,誓约的合同价是估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

一湃团队以此为依据作为突破口,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同价仅为暂定价,再用签约时的总平面图与最终设计院的总平面图不作对比来说明工程建设规模显著变大,签约时的总平面图根本无法反映真实施工情况,无法作为最终承销的依据。

针对发包人明确提出的“承包人没有提供更改单证明工程不存在变更”的观点,一湃团队律师也给予了还击,向法院具体因签下时无施工图纸,签下后涉及变更直接在施工图纸中体现,从形式上无法体现设计变更单,如不进行耗资检验,根本无法确定变更工程范围和工程量。

最后,一湃团队律师又提供了反对检验的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说明一》,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展开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无法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检验的除外”,我们明确提出本案即属于“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的情形,应对整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检验。

最终一湃团队律师完成了案件逆转,在发包人的反感异议下,法院反对进行耗资检验,客户利益得以确保。一湃思维:

一、法院支持按照固定总价确认承销价款的主要理由如下:

总体上,法院反对按照固定总价确定结算价款有二个重要理由。

一是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生效前,《说明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相同价承销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催促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新《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催促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未予反对。

可以显现出,无论是民法典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对该问题的规定一致,即约定按固定总价承销价款的,不支持再进行耗资检验。

二是合约誓约较为具体。该依据是上一条依据的前提,其实已被包括在上一条依据“当事人誓约按照相同价结算工程价款”中,但关于该部分的约定往往是法院确认事实的重要因素,有必要特别说明。

具体到合约中,约定“按照相同价结算工程价款”,即除了约定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按照该固定价承销工程价款,或者誓约除变更、护照等调整外,不调整合同价款。如无忽略证据推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同总价承销誓约较为具体,法院也尊重双方的约定,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反过来,法院不支持按照相同总价确定承销价款的情形

一湃律师总结了相同总价结算的例外案例,法院最终没支持按照合同誓约的相同价确定价款,而是按照耗资检验或以检验意见为基础确定最终承销价款。以下是具体的情形:

值得注意因素1:没图纸/确认工程量(如上例)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7.1.3  规定,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后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文本)》(GF-2013-0201)、(GF-2017-0201)也具体,总价合同是指合约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表格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展开合同价格计算出来、调整和证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二份文件均明确确定总价应该有施工图作为前提和依据。例外因素2:工程未竣工(如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录)再次,如使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公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不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过来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下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约誓约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达36万余元。

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显著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誓约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相似,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

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归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了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具体的,按照议定合约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继续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遵守”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遵守;

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该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侧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裁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认已完了工程的价款。

一审判决没有认清哪一方债权人,仅仅依据合约与支出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誓约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认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缺失;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公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竣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反对。值得注意因素3:无法确认减少或变更范围(如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摘录)上诉人张家界世雄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自明之间在展开结算时,对于合约约定外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以及未按合约誓约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一致意见。

双方均对案件的事实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整个工程量进行检验,并按《鉴定结论》做出裁决,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检验,但争议事实范围无法确认,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

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进行鉴定而应该按合同价结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值得注意因素4:合同有类似约定(如(2018)最高法民申6241号民事裁定书)

(节选)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量存在争议,经美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开具《检验意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7306893.65元。美建公司予以认可,明瑞公司虽然不接纳检验价格,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夺权。

而明瑞公司要求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约》誓约采用固定单价模式,亦不符合该合同第二部分承销:“明瑞公司与美建公司对工程款承销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委托双方接纳的审价机构审价确认”的誓约和实际遵守情况,故原判决依据《检验意见》认定本案工程的总耗资,并不缺少证据证明。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总价不是随便誓约的,不应由一定的前提和基础,如施工图纸、工程量表格等,同时还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按固定总价确定结算价款,或约定除调整事项外,合同价款不调整。

合同确认固定总价后,针对调整合同价款的部分,也要及时已完成双方证实手续,避免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形。针对特殊情况,如合同中止或提早中止情形下的工程结算问题,可以在合约中作特别约定,防止出现纠纷。

关于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指出该相同总价是确认价、包干价,除更改、护照等合约明确约定的调整因素外,最终结算时固定总价不予调整,即按照相同总价直接确认承销价款。实践中,如没特殊情况,法院也大都反对按照固定总价确认承销价款,不反对新的展开耗资鉴定。但一湃团队受承包人委托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合同约定相同总价,最终法院同意了我方提出的耗资鉴定申请,对整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这是怎么回事呢?据一湃理解,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约时没有工程量清单,没有施工图纸,也没相对确认的工程量,仅有总平面图建筑平米初步参数,约定的合同价是估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一湃团队以此为依据作为突破口,证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为暂定价,再用签下时的总平面图与最终设计院的总平面图不作对比来说明工程建设规模明显变大,签下时的总平面图根本无法反映真实施工情况,无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针对发包人明确提出的“承包人没有获取更改单证明工程存在更改”的观点,一湃团队律师也给予了回击,向法院明确因签约时无施工图纸,签约后相关更改必要在施工图纸中反映,从形式上无法体现设计变更单,如不进行造价鉴定,根本无法确定变更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我们明确提出本案即归属于“争议事实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形,应付整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检验。最终一湃团队律师已完成了案件反败为胜,在发包人的强烈异议下,法院反对展开耗资鉴定,客户利益以求保障。总体上,法院支持按照相同总价确认结算价款有二个最重要理由。民法典生效前,《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誓约按照相同价承销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催促对建设工程造价展开鉴定的,未予支持。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新《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承销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催促对建设工程造价展开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典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对该问题的规定一致,即誓约按固定总价承销价款的,不支持再展开造价鉴定。该依据是上一条依据的前提,其实已被包含在上一条依据“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承销工程价款”中,但关于该部分的誓约往往是法院确认事实的重要因素,有必要特别说明。明确到合约中,约定“按照相同价承销工程价款”,即除了誓约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按照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或者约定除变更、签证等调整外,不调整合约价款。如无忽略证据夺权,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同总价结算约定较为明确,法院也认同双方的誓约,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一湃律师总结了相同总价承销的值得注意案例,法院最终没有反对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同价确认价款,而是按照耗资鉴定或以检验意见为基础确定最终承销价款。以下是明确的情形:必须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7.1.3 规定,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后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文本)》(GF-2013-0201)、(GF-2017-0201)也具体,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表格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展开合同价格计算出来、调整和证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约。(摘录)再次,如使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公布的定额计算已竣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缴纳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过来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约誓约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达36万余元。此种处置方法既不显著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誓约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相似,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归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出来已完工程价款亦合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约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该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遵守”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具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考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遵守情况外,还特别应该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裁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认清哪一方债权人,仅仅依据合约与支出比起下浮的76.6%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明确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摘录)上诉人张家界世雄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自明之间在进行承销时,对于合同约定外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以及未按合同誓约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一致意见。双方均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整个工程量展开鉴定,并按《鉴定结论》做出裁决,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检验,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检验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明确提出的不应当进行检验而应该按合同价承销的裁决理由未予说法。(摘录)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量不存在争议,经美建公司申请人,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7306893.65元。美建公司不予认可,明瑞公司虽然不认可鉴定价格,但是并未获取充分的证据不予推翻。而明瑞公司要求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誓约使用固定单价模式,亦不合乎该合约第二部分结算:“明瑞公司与美建公司对工程款承销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委托双方认可的审价机构审价确定”的约定和实际遵守情况,故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的总耗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固定总价不是随便约定的,应由一定的前提和基础,如施工图纸、工程量表格等,同时还必须在合约中明确按相同总价确定结算价款,或誓约除调整事项外,合约价款不调整。合同确定相同总价后,针对调整合约价款的部分,也要及时完成双方确认申请,尽量避免事实不明的情形。针对类似情况,如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情形下的工程结算问题,可以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防止出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