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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健波律师:建设工程被他人执行时如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_当事人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10-14

原标题:建永动态 | 宋健波律师:建设工程被他人执行时如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0月8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会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的主要议题为“当事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又被他人执行时,如何行使?”。

本次学习不会由建永5部主办律师宋健波律师负责管理主讲,事务所全体律师及员工一并参与自学交流。

宋律师提到,优先受偿权是当事人能拿到工程款的最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各种情况造成当事人难以行使该项权利。其中,当事人被认定为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发包方身陷其余纠纷,导致建设工程被他人执行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想行使优先受偿权,往往面对重重困难。

司法实践中的救济路径

针对这一现象,宋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考虑到采行三种方式展开救济。

继续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得失关系人认为继续执行不道德违背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修正;理由不正式成立的,裁决驳回。当事人、得失关系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及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继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继续执行;理由不正式成立的,裁决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决上告,指出原裁决、裁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决、裁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决递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参予分配。

因此,对人民法院查禁、扣留、失效的财产有优先权、借贷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人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裁判案例

紧接着,宋律师指出,虽然有三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但法院在裁判时,未必会不予支持,宋律师分别以四个情况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同的案件为事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了解地分析与探讨。

案例一:(2020)冀执复542号

本案中,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会、卖掉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会扣除价款应该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驳回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可向执行机构主张,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继续执行标的拥有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权利,催促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继续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归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该作为当事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予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继续执行标的物拥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2017)最低法民齐5098号

本案中,最高院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否有权催促回避对继续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继续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该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不足以制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继续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驳回执行异议之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会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归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无法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

案例四:(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本案中,最高院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均可在执行程序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维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明确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份注目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等证据仍无法确认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诉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制止执行程序的之后前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腾出。

实务总结

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并未对本文提到的问题做出详尽规定。实务中,根据优先受偿权利人的救济路径有所不同,裁判结果也不统一。从现有最高院广泛裁判观点指出,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制止继续执行标的的出让、交付给。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即继续执行标的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裁判文书中在认定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给的同时,也指引权利人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向继续执行法院明确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具体主张方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参予分配程序。虽然,该条文规定优先权利人无需司法确认即可必要申请人参予分配,但从实务案例看,在权利人未能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前,继续执行法院对权利人明确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人广泛采行驳斥的态度。因此,权利人拟通过参予分配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应提早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获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

实务中,更为多闻的情况是,建设工程被他人继续执行时,优先受偿权利人暂未取得优先受偿的继续执行依据或正在诉讼中。此种情况下,可参考(2020)冀执复542号案,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包括对执行程序中的每一个的继续执行行为分别提出异议及复议,提出参予分配、预留执行款份额等申请,同时尽快诉讼、仲裁等方式另案取得优先受偿的司法确认文书。虽然不能最终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谋求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前,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最终构建优先受偿权。

结语

在共享不会的最后,律师事务所的王凡律师与巫元明律师也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本次分享内容发表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观点,探究了“调解书中确认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有可能不认可”以及“优先申请复议可为获得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争取时间”等问题。

至此本次交流会圆满结束。https://www.sohu.com/a/494459194_626805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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