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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蓓西安公司法律事务律师//未签订施工合同,怎样确定工程款?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8-07

案情概述

2005年、2006年暑假期间,某建筑公司带资某学院六个项目的建设,2007年5月18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学院共同对工程造价展开结算,证实以上六项单项工程的总耗资为2781540.64元,并形成《关于某学院改建修理工程量验收的说明》,双方予以亲笔签名、盖章。后来,某建筑公司撤走工地现场,某学院使用上述六项单项工程至今。而对于工程款,某学院却只字未提。

过了一段时间,某建筑公司主动向某学院追问工程款。某学院的答复令其某建筑公司咂舌:“我学院既没有对贵公司提及的六项工程进行招投标,又没与贵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喜公司所说的工程款也没经过审价机构审议。我学院没办法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年又一年过去了,某建筑公司一直向某学院索偿,都没结果。2011年5月,某建筑公司要求拿起法律武器,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某建筑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洪杰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对某学院驳回诉讼,请求某学院支付工程款2781540.64元及从2007年5月19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

律师分析

一、即使双方没签定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筑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商工程,虽然施工前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定了《关于某学院造修理工程量验收的说明》等文件。在该文件中,双方对施工合约的主要内容展开了约定:“经院方研究同意先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根据相应的定额展开结算”。

并且,案牵涉六项单项工程经双方进行了严苛严肃的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宪,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约誓约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弃一万步谈,即使《关于某学院建修理工程量验收的解释》被认定为无效,某建筑公司也有权参考合同誓约请求某学院支付工程款。某学院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为由,主张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所牵涉到的单项零星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内展开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展开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一)工程建设:1、施工单项合约估计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单项零星工程发生于2005年暑假至2006年暑假期间,是各自独立国家的零星工程,每一单项工程承销投资均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建筑面积也低于1500平方米,不属于必须展开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因此,某学院主张未展开招标投标程序而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承销均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某学院建修理工程量竣工验收的解释》已经证实:“施工结束后,为了把工程承销办好,学院组成验收小组与施工方一起展开了严苛认真的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

由此可见,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工程,确实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及时进行验收,没规定必须由施工监理参与竣工验收。

而且,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于2005年8月底和2006年底完工交付给某学院使用至今,某学院现在主张竣工验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于后,又以用于部分质量不符合誓约为由主张权利的,未予支持”,其主张无法正式成立。

2、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建设工程的计价方式,即“先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根据适当的定额展开承销。”而且,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制作工程结算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定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誓约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某学院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结算工程价款给某建筑公司。某学院主张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不能成立。

3、某学院主张工程量表格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本案中,工程量表格是《关于某学院改造修理工程量验收的解释》的附件和组成部分,而且是某学院的验收小组已经确认“同意验收结果”,并在《关于某学院改造修理工程量竣工验收的说明》上签字、盖章,那么,工程量表格应该视作验收小组签署确认。

四、某学院应当缴纳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某建筑公司,有充份的事实与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置;没誓约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誓约或者誓约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给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控告之日。”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六项单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某学院用于,双方已于2007年5月18日结算,某建筑公司主张从2007年5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结果

该案经审理后,人民法院裁决某学院支付工程款2781540.64及逾期缴付的利息给某建筑公司,案件受理费由某学院分担。

律师支招工程款承销

以下工程款承销进击给大家参照:

一、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誓约内容达成协议完工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经双方签署证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按结算协议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誓约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催促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检验的,不予支持。”此案原告律师主张某学院与某建筑公司已经展开承销,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展开造价检验。

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承销协议,也无法采行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检验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誓约,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回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催促按照完工承销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反对。”此时,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资料写明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实质上已经达成协议结算,需要进行耗资鉴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核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不道德,审核人与被审核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再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有所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承销价款并已基本遵守完的情况下,国家审核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承销协议的效力。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如须要对拒绝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该具体誓约。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誓约以审计机关开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承销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具备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获准当事人补足鉴定、新的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失。上述方法不能解决问题的,应该获准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展开鉴定。”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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