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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案例:已经实施的拆迁公告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1-03-24

  【案情概况】

  上诉人郭某、张某在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有自己的房屋。2020年3月9日,本案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建拆迁公告》(宝陈政公【2020】1号)(以下全称《征地公告》,同日,宝鸡市陈仓区政府办公室公布了经陈仓区政府批准后的《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要求对涉及城市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虢镇街道某村73户村民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拆迁。

  因上诉人均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

  上诉人认为,《征地公告》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载体,《补偿方案》不合理不合法,遂依法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征地公告》(宝陈政公【2020】1号)(以下简称《征地公告》。被上诉人陈仓区政府博士论文称:本案项目《征地公告》不具备可诉性,且案牵涉棚改项目73户拆迁户中已有71户同意,并签定移往补偿协议。宝鸡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指出涉嫌行政不道德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做出(2020)陕03行初22号上诉控告行政裁定。

  郭某、张某两位上诉人对此一审行政裁决不服,委托宋玉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宋玉成律师的指导之下,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裁决,请求依法撤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的(2020)陕03行初22号上诉起诉行政裁决,并指定一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审理此案。

  

  宋玉成代理律师

  【裁决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发表开庭审理,做出了(2020)陕行终64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决接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上诉人的裁决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3月9日,宝鸡市陈仓区政府公布《补偿方案》,被诉《征地公告》将《补偿方案》作为案涉项目的补偿标准予以公告。本案中,除上诉人外其余71户被征地人均已按照上述补偿方案签定了补偿协议并接管房屋,且移交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拆迁公告》不仅仅是一个告知行为,而是必要对被征收人创设了权利义务,即为独立国家可诉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公告仅系告诉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行初22号行政裁决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审理。

  

  【律师众说纷纭】

  

  本案代理律师宋玉成认为,上诉人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是房屋《征地公告》(《补偿方案》是其附件,是其组成部分),这实际上是针对上诉人房屋展开征地与补偿安置的行政要求(涉案的《拆迁公告》是行政不道德的载体),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后,71户拆迁户已经按照公示的《补偿方案》签署搬出,已经实际启动了拆迁,《拆迁公告》已经在实施了。所以,该公告及公告的附件《补偿方案》似乎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归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更归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总结与建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涉及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两个公告,即实征收公告和征收公告。实征收公告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移往方案听证会及提出意见的权利,预征税公告归属于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过程性行为;征收公告的主要目的是将征收决定递送被征税人,以使征税要求对外再次发生法律效力。故预征收公告与征税公告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依法批准后的征税要求。

  宋玉成律师提醒大家,房屋征地中的《征地/征收公告》及公告附件《拆迁/征税补偿移往方案》是行政行为的载体,如果公告作出后,已经实际组织实行了征地,即其已经为被征税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实际上是以征收公告替换征收决定,或者说征收公告包含征税决定,对被拆迁人的权益当然产生了影响,故其是可诉行政不道德,归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宋玉成律师再次警告大家,如果对房屋征收公告或房屋拆迁征税补偿协议不甚了解,可以向律师谋求协助,律师将用专业的科学知识技能,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行终649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