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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量有争议,该如何解决?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10-23

法律知识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工程量产生的争议占有较大的比例,工程量的计算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承包方和发包方的经济利益。但是,工程量的计算出来较为复杂,专业性强劲,尤其是对中途中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已完成多少工程量,还剩下多少工程量,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的确定。那么,对于工程量的确定,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构成的护照等书面文件证实。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护照文件证明工程量再次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从上述的法律条款内容,对于如何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时,笔者指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约中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约约定展开计算和证实;有誓约的按约定,符合合约自治权原则。

2、在合同遵守过程中,再次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补充协议、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等书面相关文件进行计算出来和确认;这种情形在实务中非常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守过程中,发包人可能会根据实际需要,更改原定的设计施工方案,这样肯定不会影响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

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又没书面文件确定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在没有其他非书面的证据时,该证据经质证后一般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这类情形主要经常出现在小工程的合同,经常出现工程更改时,没能进行书面确认,承包人直接根据发包人的指示,进行更改后的施工。

4、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又没书面文件确认的,承包人又没有其他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也就是说通过上述的1-3种方式均无法确定的,从审判实践中来看,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

为了更好的读者和解读上述法律科学知识要点,笔者共享一篇涉及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展开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自学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装饰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是酒店公司项目的开发商,就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装饰装修工程合约,但被告没有按合约约定遵守其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酒店公司L30—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饰翻新工程签订了《酒店公司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约》,合约誓约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尽相同结算,并誓约了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

合约签定后,原告按合约誓约进场施工,但在2010年4月底,因被告需要对装饰装修方案调整,紧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等候其指令再复工。这使原告措手不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如窝工、材料损失、对供应商违约等),而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通报原告复工。

不仅如此,被告也没按合约誓约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在原告再三索偿下,被告才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陆续支付了640万元的合同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出示了适当的发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约的誓约,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该合约还未履行完,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之后履行合同,同时保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酒店公司的五楼饭店经营及公共区域和一楼饭店入口区域的室内装饰签订了《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约》,2010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补足合约》。该工程于2010年2月27日开工,于2011年7月12日完工,于2011年8月8日交付使用。

根据《补充合约》的约定,双方确认对合约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1050万元。但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均有双方签证),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并确定减少工程金额为:2455717.41元,本项目工程总合同金额为:12955717.41元。但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合约款项。

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酒店公司28F—29F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达成一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本工程的《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及报价)。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动工,2011年12月5日完工,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工程量并确认工程金额为:3118263.46元。但被告也没有及时足额缴纳本工程款项。

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二期销售中心装饰工程达成协议一致,双方虽未签订月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签字盖章证实了本工程的《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及报价)。该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工程量并确定工程金额为:1762273.04元。但被告也没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核算的工程量,以上三项已竣工的工程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为17836253.91元。在原告再三索偿下,被告从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9日陆续缴纳了1325万元的合同款项(其中有700万元是指定支付“饭店”工程款的,原告也出示了适当的发票,另外的625万没有指定缴纳哪一项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此,被告还应原告缴纳已竣工的三项工程所欠薪的工程款为4586253.91元。同时,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工程款,不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拒绝被告从双方核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后实际清偿之日起至。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装饰翻新工程款人民币4586253.91元,并缴纳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586253.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出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起至,暂计至2014年1月25日为:138812.35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展开最终承销,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尚未确定,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造价为17836253.91元没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递交的《完工结算审查报告》明确载有“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尚需公司最终核定,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牵涉工程实际耗资的依据。既然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就不不存在逾期缴付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出来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上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未进行承销,亦未委托第三方鉴定。因此在本案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答辩人缴纳拖欠的工程款尚不依据,依法应该不予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共计四项工程,后三项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该三项工程展开承销并缴纳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证实,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销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的《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约》、《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补充合约》、《施工预算书》、《分项工程量承销清单》以及在合同遵守过程中更改、减少的工程签证单等材料均有双方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证实,可以作为双方承销的依据。根据以上材料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经对该三项工程核算,于2013年8月25日开具了三份《竣工结算审查报告》,该三份《完工承销审核报告》核算的各项工程价款,与原告根据以上材料计算出来出的工程价款相吻合,原告也表示确认。

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该三份《完工结算审查报告》上签订有“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尚需公司做到最终审核”等字样,但无法否认双方已对上述三项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护照确认的客观事实。而且,经法院对以上材料核实,与原告递交的后三项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量及金额汇总表》数据、《完工承销审核报告》数据相吻合。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构成的护照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法院证实后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合约誓约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1050万元,减少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455717.41元,本项目工程总合同价款为:12955717.41元;酒店公司28F-29F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3118263.46元;二期销售中心装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762273.04元。

原告所承建商的装饰翻新工程,被告先后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965万元,原告向被告分别出示了酒店公司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发票640万元,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的发票700万元,另外开具收据625万元。因在本案中,被告认为酒店公司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且原告在起诉书也认为出示收据的625万元是缴纳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法院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酒店公司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640万元,支付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的工程款700万元,支付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625万元。结合法院证实的后三项工程款的总价款,被告还需向原告缴纳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586253.91元(12955717.41元+3118263.46元+1762273.04元-7000000元-6250000元=4586253.91元)。

裁决结果

综上,法院裁决: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缴纳工程款人民币4586253.91元及利息(利息以4586253.9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至)。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抗辩称,与原告未对涉嫌工程展开最终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总耗资尚未确定,其实际主张的是工程量到底是多少,尚不能确定。但是,原告递交的《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酒店公司饭店装饰工程补充合同》、《施工预算书》、《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三项工程的各自的《竣工承销审核报告》等,该证据材料能精确地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以鉴定方式来确定工程量未能得到法院准许。最终,法院根据上述书面文件,判决被告房产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后三项工程的剩下工程款458625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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