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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到手的拆迁补偿款买不起房?原因可能是这个!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10-17

房子作为老百姓“出海的港湾”,在遇上拆迁的时候无以才对要在心里算数一下价值。但房子究竟值多少钱,并不是房屋征税部门说了算,也不是被征收人说了算,而是必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但房屋评估价值的报告合不合理,公不公平跟估价时点有必然的关系。

实践中,有许多征税方在对涉事房屋进行评估后,估价报告往往不会延迟两三年后才递送给被征收人,那么,如果此时还按照原来的估价时点对被征收人不予补偿的话,是否合理公平呢?接下来凯诺律师为大家分析一下: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若是征税人在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一年应用于有效期内,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又无合理理由,作出补偿决定时点与征税要求公告时点明显不合理迟延,且同期被征税房屋价格上涨幅度明显低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是否仍应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点作为评估时点,并以此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征税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该对被征税房屋所有权人给与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税要求后应该及时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税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税人在征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下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呈报作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同时根据《评估办法》中的第八条规定,被征税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阐释为“为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收人确认被征税房屋价值的补偿获取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该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出来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对调房屋的价值”;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作产权对调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且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开具之日起计,不得多达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延长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

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该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拒绝即为不得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税房屋类似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小,如果征收要求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做出补偿决定日、强迫搬迁日以及实际缴纳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小,尤其是如果确定并缴纳货币补偿金时点显著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税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税人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需要购买被征税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反映公平补偿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对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估价报告开具之日起的一年后作出的补偿要求是否仍应之后坚持以“征税要求公告之日”为确认补偿的评估时点,不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辨别:

一是留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

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补偿要求,否不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

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显著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再次发生轻微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有利于被征税人获得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决必须以“征税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四是坚决《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行房屋征税应当先补偿、后迁往。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誓约或者补偿要求确认的迁往期限内已完成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做出补偿决定,而应解读为补偿协议誓约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征税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征税人不拒绝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

五是征收房屋范围否过大,难以在一年内实行完,并不存在分期实施征收要求情形,且被征税房屋在强迫搬迁前仍然之后由被征税人正常使用等因素。

最后凯诺律师警告大家,房屋征税涉及到被拆迁人切身的利益,如果对评估报告或是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满意,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期望相关部门能及时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避免导致补偿移往纠纷多年得不到解决。此既伤害被征税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相应补偿移往成本,还伤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应该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