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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筑工程纠纷律师事务所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0-05-22

建筑工程纠纷律师事务所。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樊文兵律师,李珏律师,毛赛男律师,魏天宇律师,李学仕律师,修晓芹律师,李波律师,牛梦平律师,王淑洁律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重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重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相当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反感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导致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的组织财产必要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必要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必要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反感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导致公司、企业等单位歇业、投产1年以上,或者倒闭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相当严重不负责任,导致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相当严重伤害***声誉,或者导致险恶社会影响的。9、其他导致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合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类似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因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相当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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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经典案例】刑事辩护律师就被告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明确提出轻罪申辩,zui终判处缓刑。案情简介:被告人史某系由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2年,被告人史某为少纳税款,联络其业务客户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罗某为其出示增值税进项税***用作抵扣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款。被告人罗某应允后,指示其公司财务出纳员被告人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某食品身生产有限公司出示增值税***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余元。2015年,被告人史某联系其业务客户、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人蔡某,经其居间联络,讲解五家单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某科技开发公司虚开增值税进项税***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万余元。审理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及其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史某、被告人罗某、高某、蔡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虚开的税款数额极大且具备特别相当严重的情节,若指控的事实正式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辩护人意见:辩护人找到被告人具有非典型的自首、立功情节,且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的数额存疑,依法向法院明确提出罪轻申辩意见。zui终法院在采纳部分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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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构成的便捷条件,假冒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知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便利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拨给、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光阴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交给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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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贪污罪应不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工作人员。即***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遵守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门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专门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工作人员论。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作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3、主观方面具备犯罪的故意。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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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职务、岗位和签字确认职责。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往往依职务、岗位和是否签署作为认定职责的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行为人处于某职务地位,但并不代表其就具备了适当的职责,而由于公务的程序性要求,一项工作有可能需要经过若干岗位人员签字,另外,不同岗位的人员也经常展开抽调,如果行为人临时在彼岗位执行任务,对于在原岗位相关事项中经常出现的“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则不负起刑事责任。总之,单纯形式地以职责、岗位和签署来定职责,易违反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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