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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房屋拆迁-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2-01-22

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征地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人检验的权利

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征地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检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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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征地管理办法》及涉及规定。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中的告诉内容,征地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异议的,享有在接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人鉴定的权利。

2.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检验申请人邮件被专家委员会索要。专家委员会索要邮件褫夺了征地当事人对审核结果申请检验的权利。行政机关认为该检验申请人邮件被索要不会影响评估报告的结论,会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未予接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3讫终7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扫描济街9 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男,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低*芝,女,1946年4 月4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寄居北京市顺义区 -101。

委托代理人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于,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高芝的委托代理人史骑,男,1978年3 月1 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 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萍,女,1 974年6 月2 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寄居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全称北京市寄居建委)、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因高芝、史骑诉北京市寄居建委、顺义区住建委征地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上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驳回裁决。本院法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发表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寄居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成、邹富,上诉人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曲、李,被上诉人高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史骑,被上诉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国门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乔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史萍经本庭合法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落幕。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征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金移往规定》(顺政发C2006〕1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征地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卸[2002]1116号)、《顺义区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研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以及国门金桥公司和高芝、史骑、史萍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国门金桥公司和高芝、史骑、史萍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20〕7号《房屋征地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判决如下:一、国门金桥公司对高芝、史骑、史萍给付的各项拆迁补偿金额为: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7476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327 926元;3 .翻新补偿60648元;4 .分户补偿款4 4604元。二、其他补助金金额为:1.搬去补助费3000元;2.电话后移机费235元/部,需凭涉及证明给与;3.空调后移机费400元/台,需凭涉及证明给予。三、裁决高芝、史骑、史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洼子村中兴一街4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国门金桥公司,国门金桥公司在高芝、史骑、史萍腾空房屋后及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高芝、史骑、史萍。四、判决国门金桥公司为高芝、史骑、史萍提供用作执行的临时周转房一处,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19号楼5扫瞄层5单元502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届满后高芝、史骑、史萍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且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租(自被拆迁房屋交与国门金桥公司之日至腾空周转房之日)及其他费用。高芝、史骑、史萍同意搬迁,并拆迁周转房后,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如高芝、史骑、史萍未按规定交纳房租等费用,应该从征地补偿款中不予扣除。五、在裁决规定的迁往期限内,高芝、史骑、史萍拒不迁往的,由区房屋征地管理部门申请人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门金桥公司可将拆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高芝、史骑、史萍腾退周转房时,支付高芝、史骑、史萍。六、判决国门金桥公司为高芝、史骑、秦海艳、史秦依4个人,提供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均价为2100元/平方米)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购房指标(均价为3980元/平方米)。七、国门金桥公司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标准(随政策调整进行适当调整)为享有搬迁安置房指标人员获取租房补助费,自高芝、史骑、史萍将被征地房屋转交国门金桥公司拆毁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止。复议及诉讼权利:(略)。高芝、史骑不服,向北京市寄居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4日,北京市住建委做出京建复字[20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全称被诉《驳回决定书》),保持了顺义区寄居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

高芝、史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消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2.撤消被诉的《驳回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牵涉征地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高芝之夫、史骑和史萍之父史文忠在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某某村依法拥有一块注册在其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顺义县人民政府为其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26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占面积59平方米。史文忠于2003年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高芝、史骑、史萍。该户未利用宅基地内房屋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研发项目建设,2010年7月4日,顺义区住建委为负责管理该项目建设的国门金桥公司授予了京建顺拆卸许字〔2010〕第66号《房屋征地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东至:纵一路;南至:四纬路;西至:纵三路;北至:横七路;征地期限: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大龙房屋征地有限公司。此后,该证征地期限经过数次延期,在本案立案前缩短至2021年1月4日。上述注册在史文忠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在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5日,顺义区住建委公布《征地公告》,明确搬迁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征地公告》公布时,高芝、史骑、秦海艳、史秦依的户口在洼子村。

因高芝、史骑、史萍与国门金桥公司就房屋征地补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2011年6月13日,国门金桥公司向顺义区寄居建委提出房屋征地纠纷裁决申请人。2011年6月2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裁字〔2011〕62号《房屋征地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上告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逆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无罪,确认事实不明”为由,依法判决撤销了顺义区寄居建委做出的顺建裁字〔2011〕6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6日,国门金桥公司再次向顺义区寄居建委明确提出房屋征地纠纷判决申请。2013年9月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不服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4)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指出:根据高芝、史骑、史萍、顺义区寄居建委递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评估公司在国门金桥公司申请人裁决前曾向高芝和史萍递送过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3-51-721号评估报告,因此造成二人本应享有的对该评估报告的救济权利无法行使。虽然顺义区住建委对高芝、史骑、史萍和国门金桥公司展开调解时,国门金桥公司曾将评估报告递送给高芝、史骑、史萍,但因评估公司又以多达审核申请人期限为由,未予法院高芝、史骑、史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申请,故高芝和史萍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救济权益仍无法获得确保。鉴于顺义区住建委做出裁决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该评估报告,故顺义区寄居建委在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裁决撤消了顺义区寄居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征地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不服,驳回上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9号行政判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决。

2018年7月1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具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其中写明: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6平方米,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标面积59平方米;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住宅房屋征地评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35402元;因被拆迁人拒绝接受入户调查评估,本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第十五条“有关解释”部分载明: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原银合安泰拆估字第2016-51-721号评估报告自动终止;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开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评估报告递送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人审核。原评估机构不应自接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人之日起5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征地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检验。2018年7月3日,高芝接到评估报告;2018年7月6日,史骑、史萍接到评估报告。2018年7月10日,高芝、史骑、史萍向评估公司寄送《复核答辩》。2018年7月13日,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对高芝、史萍、史骑〈复核答辩〉的恢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该项目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我公司严苛依据估价期日和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地评估的法律法规及涉及规定进行评估。二、因你方不同意入户评估,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展开了院外评估,若您指出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可以依据给您送达的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中第十五条“有关说明”中涉及规定执行,或获取《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审批手续展开入户评估。2018年7月18日,评估公司向史骑寄送上述恢复。史骑称之为其于2018年7月19日或7月20日收到该邮件。2018年7月22日,史骑向专家委员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B618室”的地址寄送评估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后因“原址查无此人(单位已搬去)”,邮件退回寄件人。2018年7月24日,史*骑向专家委员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703室”的地址邮寄评估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后邮件被索要。

2020年4月27日,国门金桥公司又一次向顺义区住建委明确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史文忠宅基地登记卡、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资质证书、《关于对高芝、史萍、史骑〈审核答辩〉的回复》、证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承诺书、谈话笔录、周转用房证明、房屋租赁合约、征地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顺义区住建委当日受理后,向高芝、史骑、史萍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判决通知书。此后,高芝、史骑向顺义区寄居建委递交了《答辩书》。2020年5月12日,顺义区住建委组织高芝、史骑、史萍与国门金桥公司展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一致意见。同日,顺义区寄居建委听取了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了裁决笔录。高芝、史骑提出:涉嫌被拆迁房屋前后两排,南边第一排有二层楼,北数第一排正房,共计540平方米,不同意入户评估。2020年5月18日,顺义区住建委以“本案中评估报告与事实相符,需要进行新的调查核实”为由作出《房屋征地纠纷判决中止通知书》,并于5月19日向国门金桥公司、高芝、史骑、史萍递送。2020年5月20日,顺义区住建委针对评估报告的复核情况向评估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公司将低芝、史骑、史萍申请审核以及评估公司作出回复的情况向顺义区住建委进行陈述。另,涉嫌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中载明:“宅基地范围内套建彩钢房屋、二层及二层以上彩钢房屋未予征地补偿”。2020年7月9日,顺义区寄居建委以“中止原因消除”为由,做出《房屋征地纠纷判决完全恢复审理通知书》。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国门金桥公司、史萍递送《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完全恢复审理通知书》《拆迁纠纷裁决书》;次日,顺义区寄居建委向高芝、史骑送达《房屋拆迁纠纷判决完全恢复审理通知书》《征地纠纷裁决书》。

高芝、史骑不服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于2020年9月8日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相关材料。2020年9月10日,北京市寄居建委予以受理,并向顺义区住建委做出京建复字〔2020〕1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顺义区寄居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明确提出书面回应,并递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住建委向史萍、国门金桥公司分别邮寄《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通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2020年9月16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回应书》及涉及证据材料。2020年9月17日,国门金桥公司向北京市寄居建委递交《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意见书》及涉及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2日,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房屋征税征地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全称专家委员会)向北京市寄居建委开具《情况解释》,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贵委《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京建拆[2005]501号)(以下全称《办法》)规定,我会重新组建专家委员会,拒绝接受征地当事人(还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申请或者征地行政判决机关委托,对房屋征地评估报告展开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意见。我会《专家鉴定工作程序》规定,同一估价时点估价报告,已经开具过《鉴定意见书》的不再重复受理。二、拆迁检验具备时效性。依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征地房屋的评估结果有何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人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新的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审核的,原评估机构应该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该重新开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开具书面通知。征地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不受委托评估机构应该在10日内开具评估报告。’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约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接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开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人鉴定。’检验申请方应按照规定有效地时间内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人。多达有效地时间,应由征地行政裁决机关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检验申请人。三、关于拒收邮寄检验申请的问题。依据《办法》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检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不应递交许可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递交规划批准后文件;(五)与检验有关的其他材料。’专家鉴定是一项缜密的工作,为增加不必要的矛盾,保证征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申请人时效性,具体申请人方身份,我委员会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材料法院检验。为确保专家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没具体收件人的租车,我委员会一律给与拒收。根据检验工作程序要求,申请人方材料提交齐全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后,专家委员会月法院。如申请方材料不齐,给与申请人方一个月补件期,如果超过补件期仍无法交齐则不能受理。”北京市住建委经审查,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书》,保持了被诉《征地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被诉《驳回决定书》。国门金桥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寄居建委向史萍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某某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两次邮寄被诉《复议决定书》,邮件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寄居建委向史萍发送短信,告诉史萍复议案件的结案时间、复议结果以及北京市住建委寄送复议要求未妥投的情况,同时告诉史*萍如必须纸质版本的驳回决定书可联系北京市寄居建委法制处,电话:(略)。

高芝、史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驳回行政诉讼。

另,针对京建顺拆卸许字〔2010〕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高芝曾向一审法院控告请求证实违法。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芝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865号终审判决,保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再,2016年9月12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曾针对涉嫌宅基地及地上物出具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6-51-721号评估报告,其中写明: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6平方米,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标面积59平方米;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35402元;因被拆迁人拒绝入户调查评估,本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2017年5月12日,经国门金桥公司申请人,专家委员会对上述评估报告出具《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史文忠(已故)家属拒绝征地评估调查,该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史文忠(已故)之子史*骑对本次现场鉴定未予因应,鉴定组人员不能进入现场对房屋结构、翻新、设备及附属物进行现场勘查。依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征地补偿规则》,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恰当,依据的拆迁涉及政策法规合法。同意保持该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