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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最高法:拖欠工程款,即使合同无律师费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22-01-19

案例索引: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等申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原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青民终172号)

裁判要旨: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归属于确认再次发生的开支,原审法院认为案牵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缴纳适当的工程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催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以定 书

(2021)最低法民齐2923号

合议庭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乡长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议庭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一致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宏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全称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对本案展开了审查,现已审查落幕。

宏星公司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人再审。催促:撤销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将施工资料交付给宏星公司有误。原审裁决确认案牵涉工程已交付给有误。二、原审裁决在各方的律师费负担没有誓约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缴纳律师费缺乏依据。

华宇公司合议庭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人再审。催促:一、撤消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万学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万学才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二、原审裁决支持万学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学才博士论文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并投入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不合乎证据标准不应采信。三、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均为真实资料,并不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四、由于发包人宏星公司推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延期,其责任在于宏星公司。五、案牵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经获利,其故意推迟缴纳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该分担万学才为确保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

合议庭审查过程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递交宏星公司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白鱼证明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查指出,本案系合议庭审查案件,应该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人合议庭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合议庭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起诉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说明》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建项目关于窗台处钢筋砼板带未设置专家论证意见单》系专家观点意见,无法作为确认客观事实的根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该项合议庭催促,本院未予反对。

二、案涉工程是否交付给的问题。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各方代表签字证实。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调查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在翻新登记表中显示有所不同的业主姓名、开完工时间,且部分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摆放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此外,关于宏星公司辩称房屋挂窗帘是遵守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该合约标的及金额项下栏中“在合同总价的范围内赠送给108副室内窗帘”,与调查笔录中体现的情况相符,本院对其坚称未予说法。故原审裁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给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2.万学才递交施工资料否存在欺诈和假造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述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表格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回应关于资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递交证据,另案主张适当权利,后宏星公司退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合议庭催促,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牵涉工程否不应参照合同誓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案牵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催促参考合同誓约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反对”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万学才缴纳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不应参考合同誓约缴纳工程款的合议庭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缴纳工程款并无不当,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合议庭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再次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开支,原审法院指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缴纳适当的工程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缴纳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合议庭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合议庭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如下:

上诉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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