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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案例之标后未备案合同引发纠纷

作者:匿名  来源:农村拆迁律师网  日期:2019-04-11

案例一

2002年7月3日,A公司回收招投标体式与B公司签定施工条约,商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条约总价为2,362,801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如工程过期完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如提前完工,则A公司付出B公司1000元/天作为嘉奖。该条约为存案中标公约。

2002年7月15日,B公司出场施工。在条约履行经由中,因种种缘故工期严重滞后。2002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同等后,又签署了增补和议(该和议未备案),约定:工程必须于2002年12月17日完工验收;如工程逾期完工,每迟延一天,对B公司罚款10,000元,每提前一天,A公司嘉奖5000元;对此前因各种缘故延误的工期,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原合同中与本协议不一律的部分以本和议内容为准。

2003年1月20日,该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后,两边未能就工程逾期完工赔偿数额协商同等,A公司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按照增补协议商定付出过期完工违约金34万元。B公司辩称补充和议的约定调换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过期竣工违约金争论体式,背离了中标公约的本色性内容,因此应属无效和议,应按中标公约的相关约定较量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凭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看护书发出之日起三旬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条约本色性内容的其他和议'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罗工程价款、工期和质量三个方面。所谓背离本色性内容,是指没有合理事由,大幅度点窜本色性内容。就本案而言,补充和议中涉及的工期及逾期完工违约金争论体式属于条约本色性内容,但在工期严峻滞后已不可能如期竣工的环境下,承发包两边可以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幻化适当调整相应内容,该等变动属于施工条约践诺通过中的公道变换,是两边真实意思显露,未背离中标条约本色性内容。是以,仲裁庭终极确认双方签定的补充和议有效,裁决B公司向A公司付出过期完工违约金34万元。

案例二

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公约纠纷案

2008年3月26日,信阳市B修建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颠末招投标与河南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扶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商定:B公司承建A公司斥地的维也纳春天府第小区12#、13#、14#楼工程,公约价款1236,9万元,并对工期、具体付款时候、结算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对风险局限以外公约价款调整要领商定详见和议书和增补和谈书。

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增补和议书,约定下浮后的条约价款为12,025,769.24元(暂不含社会保险费)、躲藏工程待竣工后据实结算等条款。

条约签定后,B公司即构造人员举行施工,三栋楼连续完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6月11日,A公司托付河南顺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A公司对该决算效果予以承认,B公司除以为该决算中按公约内优惠8%或8.7%没有依据、不予承认外,对其他项目亦予以认可。但A公司未能按双方公约商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两边孕育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时代,经双方确认,对A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4,606.22元双方均无异议;对12#褛调整造价85,754.73元,13#楼调整造价37,809.62元,14#楼调解造价105,038.75元两边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设的条约应受执法掩护。B公司与A公司颠末充裕协商,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该合同是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显示,不违背法律法例规定,并经过招投标存案,应属有效合同。两边就统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增补同意,因与存案的中标公约本色性内容纷歧致,凭据相干法律划定,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和议,两边的公约价款该当以备案公约商定的1236.9万元较量,A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和议约定的12,025,769.24元较量工程总价款的来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共同承认的河南顺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的决算及两边对调整造价的认可,维也纳春天室第小区12#楼调整造价85,754.73元;13#楼调解造价37,809.62元;14#楼调整造价105,038.75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14,514,444.37元,扣除A公司已付的10,004,606.22元,尚欠4,509,838.15元。因为A公司未能根据条约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对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较量利息。终极,一审法院讯断A公司于判决收效后旬日内一次性付给B公司工程款4,509,838.15元,并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A公司不屈提起上诉,B公司答辩称两边经招投标签署的中标备案条约价格为1236.9万元,在条约推行经由中,B公司被迫与A公司签订增补和议,将工程总价款调解为12,025,769.24元,因为补充和谈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存案合同纷歧致,一审法院依据中标存案条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准确,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亦无错误。

二审法院觉得,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中标备案条约约定条约价款为1236.9万元,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30日签定增补和议,将工程价款数额调整为12,025,769.24元。一审法院凭据《施工公约法律解说》第21条的划定,以为在工程内容没有产生变幻的情形下,两边在补充同意中对工程价款数额的调解,组成对中偏向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并据此认定应当依据中目的存案合同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划定。

状师点评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并将中标条约存案,又签定一份与备案中标公约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条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凭证《施工条约法令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统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扶植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纷歧致的,该当以存案的中标公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判断黑白条约的首要模范是两份公约之间是否存在本色性调动。实践中通说认为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罗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刻日三项。然则,并非只要承发包两边另行订立的公约与存案中标条约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商定存在纷歧致,就属于实质性变更,而应从权利任务的调换是否有正当来由、是否影响工程质量、调动的目的是否是勾结侵害其他投标人好处等方面举行概括查察。案例一不属于实质性调动,案例二属于实质性变换,是以终极裁决成效完全相反。

转自:海那执法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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